(2014)蓝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外号“波仔”,男。2014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经蓝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泉、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将毒品多次每小包以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唐某某以及外号为“龙古龙”等人。2014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蓝山县塔峰镇某酒店8038房间内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被蓝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净重2.77克、红色药丸“麻古”疑似物净重1克。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药丸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廖某、唐某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接收涉案财物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检查笔录;称重照片;辨认笔录;永公物鉴(理化)字(2014)178号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二、查获的“冰毒”2.77克、“麻古”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