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鲁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双羊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初家街里时,与顺行骑电动车的朱明亮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明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朱明亮的家属单独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20000元,被告人韩某赔偿损失147605.25元,被告人再补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王某、王聚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高密市中医院出车命令单,门诊病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