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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宜章县白石渡镇新车电站、刘红情、刘枧河、刘细广、刘忠情、刘永和、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能、刘永锋、刘永卓、邓丽、刘显广、刘以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刘以普、刘以徕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章县白石渡镇新车电站,刘红情,刘枧河,刘细广,刘忠情,刘永和,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能,刘永锋,刘永卓,邓丽,刘显广,刘以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刘以徕,刘以普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白石渡镇新车电站,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白石渡镇新车村。负责人刘红情,该电站股东。委托代理人吴章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情,曾用名刘红成,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枧河,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细广,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情,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和,曾用名刘永河,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曾用名刘见国,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红,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旗,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以礼,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以能,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锋,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以上十一上诉人共同推举刘红情为新车电站股东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吴章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卓,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系刘永卓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广,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以铎,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湘南附小退休教师。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文明南路12号。负责人邓建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以徕,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原审被告刘以普,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上诉人宜章县白石渡镇新车电站(以下简称新车电站)、刘红情、刘枧河、刘细广、刘忠情、刘永和、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能、刘永锋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卓、邓丽、被上诉人刘显广、刘以铎及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以下简称宜章电信公司)、刘以普、刘以徕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车电站的代表人刘红情及委托代理人吴章勇,上诉人刘红情、刘细广、刘忠情、刘红红、刘枧河、刘永和、刘建国、刘茂旗、刘以礼、刘以能、刘永锋的诉讼代表人刘红情,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章勇,被上诉人刘永卓、邓丽,被上诉人刘显广、刘以铎,原审被告宜章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原审被告刘以普、刘以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7日15时左右,刘永卓、邓丽之女即受害人刘琳瑶(2005年8月11日出生)与同村小朋友刘朋亮、刘文豪、刘腾皇、刘群笑等人,在离受害人刘琳瑶家近30米的小河边玩耍。玩耍不久,受害人刘琳瑶即自行下河抓鱼虾,期间无监护人看护。受害人刘琳瑶下水后不久,小河上方通电线路在当天大风作用下与刘以铎栽种的竹子碰撞,导致电线短路熔断跌落入水,正在河中玩耍的受害人刘琳瑶触电后倒在水中。其余玩伴见此情形急忙呼救,受害人刘琳瑶伯父刘永福听到呼救后,急忙赶往触电现场救起受害人刘琳瑶。当时受害人刘琳瑶尚有微弱呼吸。在120急救医生赶到时,因受害人刘琳瑶触电程度较深,在采取医学急救措施前已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宜章县白石渡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刘永卓、邓丽与新车电站及刘红情、刘显广、刘枧河、刘细广、刘忠情、刘永和、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徕、刘以能、刘永锋于同年10月9日达成白调协(2013)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新车电站自愿给付刘永卓、邓丽3000元棺材钱,用于受害人刘琳瑶安葬所需,其余事项通过诉讼解决。同日,刘红情以新车电站名义当场将3000元交予刘永卓,刘显广亦向刘永卓、邓丽支付了10,000元。二、新车电站成立于2003年8月8日,核准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刘红情,实有股东为刘红情、刘显广、刘枧河、刘细广、刘忠情、刘永和、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徕、刘以能、刘永锋等十三人。新车电站所发出的电分为三部分:一是免费用于本村农田灌溉,用电的期间为每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通电线路基本上全天保持通电状态;二是提供给本村农户日常生活使用,按0.2元/度收费;三是多余电量上网,出售给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新车电站供给农户和农田灌溉的基本电压为380伏,线路均为裸露电线。刘显广、刘以普、刘以能农田灌溉不属于免费灌溉的范围,新车电站按50元/亩/季收取电费。三、事故输电线路原系隶属广州军区驻新车村54028部队于1973年架设的军用裸皮、多股电话线,1994年该部队撤离新车村时,该电线及附属电线杆被部队废弃不用,亦未移交当地政府、基层组织或个人使用、管理。2000年左右,刘以铎在受害人刘琳瑶触电身亡的小河边种植了一簇竹子。因刘显广、刘以普、刘以能的农田需要用电抽水灌溉,2006年5月,刘显广将54028部队废弃的电线架设在刘以铎种植的竹子上方,其中有一部分线路架设在宜章电信公司的通信电杆上。为保证通信线路的安全,刘显广在通信电线杆的上方用铁架子加高了1米多。刘显广将通电线路架设在通信电线杆上,未征得宜章电信公司的同意。通电线路架设后,新车电站、刘显广一直未对线路安全进行检查、维护及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亦未对线路沿途下方的安全隐患进行清理。至事故发生时,刘以铎种植的竹子竹高已高于事故电线近1米。事故发生时,刘显广、刘以普、刘以能所种水稻均已收割完毕,已不需用电抽水。另查明: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刘永卓、邓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宜章县白石渡电站及刘红情、刘显广、刘枧河、刘细广、刘忠情、刘永和、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徕、刘以能、刘永锋赔偿刘永卓、邓丽各项损失共计352,81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宜章县白石渡电站及刘红情、刘显广、刘枧河、刘细广、刘忠情、刘永和、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徕、刘以能、刘永锋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永卓、邓丽因刘琳瑶死亡造成的损失问题;二、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关于焦点一。刘永卓、邓丽请求的损失总额:1、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为:7440×20年=148,800元,诉请死亡赔偿金损失148,800元,应予以认定;2、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湖南省2013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即40,028元/年÷12月×6月=20,01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的规定,刘永卓、邓丽因女儿身亡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以认定;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处理均在本村,刘永卓、邓丽对该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丧葬费已包含了处理安葬事宜可能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等损失,故对刘永卓、邓丽请求赔偿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的事实,应不予认定。因此,刘永卓、邓丽之女刘琳瑶触电身亡的损失总额为:218,814元(148,800+20,014+50,000=218,814)。关于焦点二。由于本案系低压触电,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对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1、刘显广是该输电线路的架设人、使用人、管理人,参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8.1.1条“农村低压电力电缆选用要求一般采用聚氯乙烯绝缘电缆或交联聚乙烯绝缘电缆”、第8.1.4条“农村三相四线制低压供电系统的电力电缆应选用四芯电缆”,刘显广在架设电线时使用裸露电线,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其行为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参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4.1.4条“低压电力线路每月巡视检查一次。检查内容:c.架空电力线路的弧垂与地面及相邻建筑物(树木)的垂直距离和水平距离是否合格”、第4.4.2.2条“遇大风、雨、雪、雾、冰雹、洪水等恶劣天气,必须进行特殊巡视。对危及安全的线路和设备应采取暂停供电的应急措施”,刘显广对该输电线路未尽到应有的检查义务,当刘以铎栽种在输电线路的竹子高度超过输电线路时,刘显广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且当天遇大风天气时,未进行特殊巡视及对危及安全的线路采取暂停供电的应急措施,从而造成刘琳瑶触电身亡,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新车电站在刘显广使用裸露电线架设输电线路时,未予制止;在输电线路架设后,也未要求刘显广予以整改。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多年来,新车电站一直对刘显广架设的输电线路灌溉农田的用电收取电费,是该输电设施的实际经营人,对该输电设施的安全用电具有管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新车电站应对刘琳瑶触电身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车电站主张非事故线路的受益人且不存在过错,与本次事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新车电站不是适格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刘红情、刘显广、刘枧河、刘细广、刘忠情、刘永和、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徕、刘以能、刘永锋作为新车电站的实际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新车电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受害人刘琳瑶系不满10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程度自己不能辨识,刘永卓、邓丽作为刘琳瑶监护人应当对刘琳瑶的人身安全具有防范义务。事发当天,受害人刘琳瑶在具有安全隐患的输电线路下玩耍时触电身亡,刘永卓、邓丽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亦与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刘琳瑶的身亡,刘永卓、邓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减轻致害人各方相应的赔偿责任。4、刘显广将输电线路搭设在宜章电信公司通信线路的电杆上,宜章电信公司是否允许刘显广搭设输电线路的行为与刘琳瑶触电身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宜章电信公司的通信设施所造成的,因此,宜章电信公司对刘琳瑶触电身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刘显广、刘以普、刘以能耕种的农田灌溉用电后,向新车电站支付了电费,作为种田户的一方,刘显广、刘以普、刘以能对输电线路不具有安全维护的义务,与刘琳瑶的身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刘显广、刘以普、刘以能作为种田户这一主体,对刘琳瑶触电身亡不承担赔偿责任。6、刘以铎种植竹子在前,刘显广架设电线在后,刘以铎对输电线路安全不具有维护义务,且当竹子生长对输电线路安全造成隐患时,新车电站、刘显广未要求刘以铎予清除,刘以铎也未阻止新车电站、刘显广清除长势过高影响输电线路安全的竹子,因此,刘以铎对刘琳瑶触电身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各方的行为与刘琳瑶身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程度,刘永卓、邓丽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刘琳瑶的身亡承担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43,762.8元(218,814×20%)的损失;新车电站作为电线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对刘琳瑶的身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向刘永卓、邓丽支付赔偿款109,407元(218,814×50%),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06,407元,刘红情、刘显广、刘枧河、刘细广、刘忠情、刘永和、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徕、刘以能、刘永锋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刘显广架设通电线路后疏于管理,对刘琳瑶的身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向刘永卓、邓丽支付赔偿款65,644.2元(218,814×3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55,644.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永卓、邓丽各项损失共计218,814元(死亡赔偿金为148,800元,丧葬费为20,014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由原告刘永卓、邓丽自行承担43,762.8元(218,814×20%);宜章县白石渡镇新车电站向原告刘永卓、邓丽赔偿109,407元(218,814×50%),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106,407元,刘红情、刘显广、刘枧河、刘细广、刘忠情、刘永和、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徕、刘以能、刘永锋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显广向原告刘永卓、邓丽赔偿65,644.2元(218,814×3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5,644.2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卓、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永卓、邓丽负担300元,宜章县白石渡镇新车电站负担750元,刘显广负担450元。”上诉人新车电站及刘红情、刘永和、刘细广、刘忠情、刘枧河、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能、刘永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新车电站是私营企业,发电供给本村村民使用,收取电费是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新车电站对刘显广、刘以能、刘以普收取用电灌溉收取电费的方式为50元/亩/季,无需计量计费。新车电站发电后经过电站的变电器,将高压电变为低压电,从变压器的主线只有一条,为新车电站架设,主线路以外的电线由用户自行搭建。导致刘琳瑶死亡的电线系低压线路,该线路由用户刘显广在主线路上自行架设,不能因新车电站收取了电费就认为电站是该条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判令新车电站承担责任。二、电线被竹子割断,断裂处的竹子是什么时候种植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竹子的种植人刘以铎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竹子种植于电线架设前,则应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刘显广是该条线路的架设人、所有权人,刘以铎种植的竹子导致电线断裂,刘显广、刘以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车电站未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新车电站及刘红情、刘永和、刘细广、刘忠情、刘枧河、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能、刘永锋不承担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永卓、邓丽、刘显广、刘以铎承担。被上诉人刘永卓、邓丽答辩称:刘显广私自架设电线,新车电站失职未尽监督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显广答辩称:线路是由台风吹断竹子被竹子割断的,是不可抗力,请求减少刘显广的责任。被上诉人刘以铎答辩称:竹子是答辩人2000年种植的,种植的时间是在架设电线之前,刘以铎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以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以普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水稻已经收割完毕,刘以普已经没有使用电线抽水了,故本案与刘以普无关,刘以普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以铎提交一份调动单,拟证明刘以铎于1999年从湘潭铁小调回郴州铁小,2000年种植的竹子。上诉人新车电站及刘红情、刘永和、刘细广、刘忠情、刘枧河、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能、刘永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刘永卓、邓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显广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刘以徕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刘以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刘以铎未提供原件,且刘以铎何时调回郴州与其何时在栽种竹子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刘琳瑶死亡,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06年,刘显广为灌溉农田,将54028部队废弃的电线架设,架设在刘以铎种植的竹子上方,另一部分电线架设在中国电信宜章分公司的通信电杆上,该条电线为刘显广所有。刘显广违反《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使用裸露的私自架设电线,且未对电线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责令刘显广承担30%责任过低,本院酌情加重刘显广的责任,以刘显广承担刘琳瑶死亡责任的50%为宜。上诉人新车电站及刘红情、刘永和、刘细广、刘忠情、刘枧河、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能、刘永锋关于刘显广是该条线路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刘显广2006年架设该条线路,用该条电线输电进行农田灌溉,新车电站按每亩50元/季收取电线,新车电站对刘显广架设的电线的情况明知,但从刘显广架设电线至事故发生,八年时间里,新车电站一直未对线路安全进行检查、维护及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亦未对线路沿途下方的安全隐患进行清理,违反电力法中关于供电企业对电力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的义务,故对该条电线造成刘琳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以新车电站承担30%为宜。上诉人新车电站及刘红情、刘永和、刘细广、刘忠情、刘枧河、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能、刘永锋关于新车电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本案中,刘显广的电线系自行架设,未与刘以铎商量,刘以铎种植竹子的区域也未被划为电力设施保护区,上诉人新车电站及刘红情、刘永和、刘细广、刘忠情、刘枧河、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能、刘永锋关于刘以铎种植竹子,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比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三项)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永卓、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永卓、邓丽各项损失218,814元(死亡赔偿金为148,800元,丧葬费为20,014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永卓、邓丽自行承担43762.8元(218,814×20%);上诉人宜章县白石渡新车电站向被上诉人刘永卓、邓丽赔偿65,644.2元(218,814×30%),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2,644.2元,上诉人刘红情、刘显广、刘枧河、刘细广、刘忠情、刘永和、刘建国、刘红红、刘茂旗、刘以礼、刘以徕、刘以能、刘永锋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显广向被上诉人刘永卓、邓丽赔偿109,407元(218,814×5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99,4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共计3928元,由被上诉人刘永卓、邓丽负担785.6元,由上诉人宜章县白石渡电站负担1178.4元,由被上诉人刘显广负担19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