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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民初字第5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铁宇勇与陈长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宇勇,陈长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5415号原告铁宇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3日,委托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冬玉,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林,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6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凤奕。原告铁宇勇诉被告陈长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玉与被告陈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宇勇诉称:2013年11月27日7时左右,被告陈长林驾驶川A463**号普通货车经小枧沟镇新华社区方向往小枧沟镇思源广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人行横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林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至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侧平台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3月1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37302.99元,(已全部由第一被告支付)后原告之伤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陈长林已经支付;误工费196天×144元/天=28224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许桂芳:6127元/年×20年×10%÷2=6127元;父亲铁德金:6127/年×13年×10%÷2=3982元;子铁霖瑞:6127元/年×8年×10%÷2=2450元;子罗俊宇傑6127元/年×16年×10%÷2=4901元;取内固定物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62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长林承担。被告陈长林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20万元,对于赔偿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7时左右,被告陈长林驾驶川A463**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小枧沟镇新华社区方向往小枧沟镇思源广场方向行驶,行至游仙区小枧沟镇惠民街十字路口人行横道左转弯时遇原告铁宇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铁宇勇2013年11月27日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013年11月29日出院,花去住院费2765.44元。(该款已经由被告陈长林全部支付)2013年11月29日原告铁宇勇到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于2014年3月15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3.专科门诊随访;4.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5……。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537.55元(该款已由被告陈长林全部支付)被告陈长林还支付了原告铁宇勇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护理费250元、原告铁宇勇在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00元以及原告铁宇勇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0元。2013年12月10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铁宇勇无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铁宇勇的伤残程度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陈长林系川A463**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铁宇勇提供了暂住证(2012年8月17日-2014年8月15日暂住地址为涪城区沿江一巷平房一号);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1日绵阳市启明星物业与原告铁宇勇签订,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3年绵阳市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统计表(2013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原告铁宇勇的工资收入情况,1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17.27元,其中2013年12月后原告铁宇勇未领取工资)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原告铁宇勇的父亲铁德金出生于1947年9月18日,母亲许桂芳生于1956年8月2日,铁德金与许桂芳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铁宇勇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铁宇勇与其妻子罗晓蓉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铁霖瑞(2003年8月26日出生)、罗俊宇傑(2012年7月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发票、收条、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林的过错行为造成此次事故,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4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但原告铁宇勇只主张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铁宇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长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铁宇勇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陈长林已经全部支付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未主张,本案中不作为原告的损失进行处理,由被告陈长林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关于原告铁宇勇的赔偿标准,原告铁宇勇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均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铁德金:6127元×13年×10%÷2=3982元(原告主张按13年计算);母亲许桂芳:6127元×20年×10%÷2=6127元;儿子铁霖瑞:6127元×8年×10%÷2=2450元(原告主张按8年计算);儿子罗俊宇傑:6127元×16年×10%÷2=4901元(原告主张按16年计算)。关于原告铁宇勇的误工费,原告铁宇勇住院时间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住院治疗199天,但其提供的2013年1月份-2013年12月份工资表显示2014年11月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铁宇勇全额发放了当月工资,故原告铁宇勇2013年11月的收入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原告铁宇勇的误工天数,应扣除11月份住院的4天,实际误工天数为195天。关于原告铁宇勇的误工标准,原告铁宇勇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平均工资为100.58元/天。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分项分述如下:一、原告铁宇勇的误工费:195天×100.58元/天=19613.1元;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196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60元);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交通费200元(酌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六、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合计94709.1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铁宇勇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铁宇勇误工费19613.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009.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长林向原告铁宇勇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铁宇勇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铁宇勇误工费19613.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009.1元。三、被告陈长林向原告铁宇勇赔偿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铁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被告陈长林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陈长林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