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文枝、崔云英、卢后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吕文枝,崔云英,卢后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山市中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马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群,田念,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枝,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崔云英,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卢后南,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中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卢后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卢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吕文枝、崔云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JK20110162号)约定: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24%;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每月1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及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及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卢后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20110162号)约定:被告卢后南自愿为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在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金额为1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吕文枝、崔云英提供了借款,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并签署《借款借据》予以确认。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文枝、崔云英未能如期全额归还借款,至今仍拖欠本金140万及多期借款利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向原告即时清偿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还款金额年利率37.86%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284429.92元);2、被告卢后南对被告吕文枝、崔云英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4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吕文枝、崔云英借款利息表;6、律师函、EMS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单;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卢后南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贷款人)吕文枝、崔云英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20110162号)主要约定: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5.2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贷款人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就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公证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卢后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卢后南为原告与被告吕文枝、崔云英之间自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间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吕文枝、崔云英之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和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间届满后,因三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9月3日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但三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和本金,截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仍欠本金140万元。原告因催收无果,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2014年6月,原告(甲方)与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委派李燕群、田念律师为甲方与吕文枝、崔云英、卢后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诉讼代理人;本案涉及标的为1684429.32元,乙方优惠收取律师代理费54000元。2014年6月19日,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吕文枝、崔云英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吕文枝、崔云英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吕文枝、崔云英在借款合同中对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因催收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4000元,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吕文枝、崔云英承担。被告卢后南作为被告吕文枝、崔云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吕文枝、崔云英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文枝、崔云英追偿。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卢后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枝、崔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吕文枝、崔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4000元;三、被告卢后南对被告吕文枝、崔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后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文枝、崔云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山市中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6元,减半收取10223元,由被告吕文枝、崔云英负担,被告卢后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海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