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刑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余某,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9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光、胡剑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余某、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余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8日以来,被告人吴某在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洲路的温州龙发电力有限公司内(即废弃发电厂)经营无证电镀加工点,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余某、徐某从事电镀生产,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加工点后面的杂地里。2014年3月25日,该电镀加工点被苍南县环境保护局查获。经检测,该加工点后门排放口处的水样中重金属六价铬的含量为232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1160倍。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上述报告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李某、余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暂扣决定书,苍环监2014-103号、106号监测报告,浙环测认(2014)114号认可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光盘,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余某、徐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物品5块铜板、6块镍板、1桶金属表面处理剂,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告知其近亲属宣判时间、地点,程序违法;电镀规模小、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需照顾家庭,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间短,排放量小,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李某、余某上诉称,自己系务工者,法制观念不强,工作均是听从老板安排,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悔罪态度好,需照顾家庭,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公告了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于同月11日公开宣告了一审判决结果,并于当日向吴某等四名被告人送达判决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审法院未告知其近亲属宣判时间、地点,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吴某归案后多次供述自己于2014年3月18日开办电镀加工点,负责设备投入、业务接收、原材料购置,并先后雇佣李某、徐某、余某从事电镀生产,工作时间为每日下午17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能得到李某、余某、徐某供述的印证。吴某作为加工点老板及主要获利者,李某、余某、徐某作为直接排放废水的工作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余某提出自己系务工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李某、余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吴某、李某、余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余某、徐某系从犯,均予从轻处罚。吴某的丈夫身患直肠癌仍需后续治疗,家中尚有母亲、孩子需要照顾,李某、余某、徐某从事电镀时间短,再结合被告等人排放污染物的规模、危害后果等因素,可以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改判。三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没收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物品5块铜板、6块镍板、1桶金属表面处理剂。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徐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二十二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军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