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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贞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某良、黄某胜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良,黄某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贞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良,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胜,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良、黄某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良、黄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左右,被告人黄某胜在贞丰县珉谷镇原电影院旧货市场处购买一把自制的双管火药枪,并一直藏于家中。2012年2月份左右,黄某胜将该火药枪赠送给被告人蒙某良,蒙某良将该火药枪藏于家中未使用。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枪支查获。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该枪支能够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所必须的物理结构,系自制枪支(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良、黄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火药枪一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证人潘某翠的证言;被告人蒙某良、黄某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胜、蒙某良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能够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胜、蒙某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持有的枪支为一般自制火药枪,社会危害不大,又未造成危害后果,二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无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自制双管火药枪一把,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何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