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林菲。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菲、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二子,取名陈某乙、赵某乙。婚后俩人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双方个性都较强,为了一些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矛盾不断加深,双方互不相让,感情日趋淡薄。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愿承担全部抚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相恋及生育两子的情况均属实。但本人认为双方并没有到离婚这一步。近段时间以来,经过双方的努力,双方的关系已经有所改善、有所缓和,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双方生育长子陈某乙、次子赵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乙。近年来,因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一定差异,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在性���、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为经济等琐事偶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廖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