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天鹏与陈定、刘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鹏,陈定,刘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陈天鹏,男。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男。委托代理人胡可垂,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端阳,男。原告陈天鹏诉被告陈定、刘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鹏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陈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可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端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鹏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若逾期未还,被告还需按月利率一倍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刘端阳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8000元,现金支付32000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共计326400元;并由被告刘端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定辩称:原告向被告转账168000元属实,借款200000元中32000元原告未支付,实际借款应为168000元;2014年3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其中10000元是转账支付,2000元是支付的现金,利息已还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端阳未进行答辩。原告陈天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对相关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4、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该借贷纠纷已支付律师费54400元;5、法院案件受理费发票,拟证明该案的受理费为6196元,财产保全费为2020元,合计8216元。被告陈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借款协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协议》上注明的“另32000元为现金已收”,实际上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而是作为200000元的利息,借款时原告已将其扣除,实际只借本金168000元;3、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借款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不另行立据”,现又立据与证据2相互矛盾;4、对律师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对原告提供的法院受理费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受理费如何承担应由法院裁决。被告陈定向本院举证如下:1、银行流水单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大鹏路分理处转账10000元给原告;2、依法计算利息说明一份;拟证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连本带息只欠原告157600元。原告对被告陈定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2014年1月22日收12000元利息属实;2、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说明不属证据范畴,对被告提供的计算方法也不予认可。被告刘端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端阳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借款协议》上有被告陈定、刘端阳的签字及手印,且陈定也承认协议上的“另32000元为现金已收”及签名是自己亲笔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证据不属于欠条性质,是陈定向陈天鹏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时所作的说明,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和证据5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陈定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属证据范畴,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定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约定逾期未还清,甲方(即被告陈定)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乙方(即原告陈天鹏),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刘端阳提供担保,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68000元,其余32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陈定。借款期间,被告陈定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违约金48000元、律师费54400元,合计32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天鹏与被告陈定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陈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利息的一倍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刘端阳签字作担保,且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天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刘端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6元,财保费为2020元,合计8216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陈定刘端阳共同负担5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