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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怡娱乐文化中心、陈胜军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怡娱乐文化中心,陈胜军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52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怡娱乐文化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胜军。被告:陈胜军,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怡娱乐文化中心(以下简称金怡娱乐文化中心)、陈胜军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金怡娱乐文化中心的投资人陈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并可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收录了《小说》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音乐公司)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海蝶音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音乐电视作品《小说》,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支出3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被告金怡娱乐文化中心侵犯了其享有权利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其要求被告陈胜军对被告金怡娱乐文化中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音集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音集协与金怡娱乐文化中心的企业登记资料;2.合法出版物复制品光盘;3.合法出版物专辑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4.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289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碟;6.音集协与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金怡娱乐文化中心、陈胜军辩称:一、公证取证未由中山公证处进行于被告而言不公平,原告与公证机关存在串通取证的行为。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3年3月2日申请加入中山市娱乐业协会,被告经营中使用的歌曲统一由该协会管理、协调,被告使用该歌曲与原告无关。三、被告没有直接参与侵权行为,被告使用的点歌系统系向深圳市西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四、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已及时撤除涉案侵权歌曲。就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金怡娱乐文化中心、陈胜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合同书一份。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收录了10张光盘,其中DVD7收录了海蝶音乐公司制作的多部音乐电视,阿杜、林俊杰演唱的《小说》也被收录在内。《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外包装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而该出版物内页DVD7载明所载歌曲的著作权人均为海蝶音乐公司。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13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海蝶音乐公司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海蝶音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海蝶音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合同还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音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7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称,未经音集协许可,广东省中山市部分卡拉OK经营单位在经营中擅自营业性播放属于音集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为维护音集协的合法权益及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准备证据,故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取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13年11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2892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XX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阳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肖桂娥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店面标示为“金怡娱乐”的场所。林华杰和肖桂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刘阳随同林华杰、肖桂娥一起进入该场所四层名称为“225”的房间进行消费。首先,公证人员对林华杰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的储存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肖桂娥在该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共计203首歌曲。林华杰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阳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录像完毕后,公证处将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消费结束后,肖桂娥向金怡娱乐文化中心索取了一张面额为330元的发票一张及名片一张。公证取证后,音集协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了其中的20部音乐电视,案号为(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46-165号,后又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了其中的31部音乐电视,案号为(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504-534号。经比对,2013年11月11日在金怡娱乐文化中心现场摄录的涉案音乐电视在播放时有显示出海蝶音乐公司的标志,作品的表演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相同。另查:(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2892号公证书后附有金怡娱乐文化中心开具的面额为330元的发票一张,音集协明确该取证消费费用应由同时公证取证的203首歌曲分摊,本案应分摊约1.62元。对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音集协还提供了其与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音集协)因与金怡娱乐文化中心发生诉讼纠纷,委托乙方(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锋、朱宇文律师担任甲方的代理人,有义务参加上述被告的不特定数量的案件的诉讼、调解、执行、申诉、申请支付令、取证、调查和甲方随时与案件有关联的要求及请求;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0元,其他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0元整;乙方在上述案件的代理义务的时效性和本合同已经约定的代理费的实质内涵为包括每起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及申诉等全部诉讼阶段。音集协明确该20000元律师费是为本次起诉金怡娱乐文化中心、陈胜军的31个案件所共同支出,本案应分摊645元。另,音集协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还包括公证费4.92元、取证人员机票费1.27元、住宿费0.98元、餐饮费0.8元、通讯费0.05元、交通费0.33元,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单据,音集协表示上述费用为同时公证取证的203首歌曲平均分摊,相关费用的具体分摊情况在此前起诉的(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46-165号案件中已经作出说明,故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述合理支出费用与此前起诉的案件相同。又查明:金怡娱乐文化中心是陈胜军于2005年8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金是50万元,经营场所为中山市,经营范围是卡拉OK歌厅。对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状况,金怡娱乐文化中心在庭审时向本院反映,其共有28个KTV包房,经营状况很差,各包房的最低消费为:大包房700元,中包房400元,小包房300元。对于其所使用的点歌系统,金怡娱乐文化中心主张系向第三方购买,并由第三方进行安装,为此,金怡文化中心提供了其与深圳市西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但未能提供购买该点歌系统的相关付款凭证。对于上述证据,音集协不予确认,并认为合同书并无涉及对音乐电视著作权的约定,音集协亦未授权深圳市西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的包装上明确标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而该出版物内页上列明了10张光盘所含音乐电视的名称及演唱者、著作权人的名称,其中第7张光盘所载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均为海蝶音乐公司,本案中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小说》收录在该第7张光盘中。在金怡娱乐文化中心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海蝶音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合法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音集协与海蝶音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真实有效,音集协已经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关权利,且相关授权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音集协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为申请人所在地公证处,依法享有涉案公证事项的管辖权。本案中,音集协依法委托公证部门对金怡娱乐文化中心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金怡娱乐文化中心的合法权益,金怡娱乐文化中心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2892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经比对,金怡娱乐文化中心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系相同音乐电视。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小说》,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音乐电视的画面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因此该音乐电视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该规定,海蝶音乐公司作为该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拥有有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根据授权,依法取得上述音乐电视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金怡娱乐文化中心未经音集协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上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其所享有的放映权。由于金怡娱乐文化中心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金怡娱乐文化中心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金怡娱乐文化中心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金怡娱乐文化中心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金怡娱乐文化中心应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元。金怡娱乐文化中心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胜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在金怡娱乐文化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陈胜军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怡娱乐文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小说》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怡娱乐文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元,如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怡娱乐文化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陈胜军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由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怡娱乐文化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陈胜军对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怡娱乐文化中心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冯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