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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戴幸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幸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59号申请人戴幸妙。委托代理人薛天鸿,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戴幸妙申请宣告孙光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应申请人戴幸妙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光明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孙光明(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系申请人戴幸妙的丈夫。申请人戴幸妙称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5日因大面积脑梗昏迷,目前尽管通过两年调理,仍无法恢复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宣告孙光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孙光明于2012年4月被医院诊断患XXX疾病,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光明患有XXX疾病;2、被鉴定人孙光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戴幸妙与被申请人孙光明于198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一女孙某。诉讼中,申请人与孙某确认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病历、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鉴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作为其配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孙光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其女儿孙某对于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监护人的请求,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孙光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戴幸妙为被申请人孙光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