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连凤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凤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刑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凤,女,44岁,北京××××××学院财务处出纳账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段治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滕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连凤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连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连凤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王连凤在担任北京××××××学院(以下简称工学院)临时出纳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现金收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后勤集团工作人员向财务处缴纳的学生饭卡充值费用(以下简称卡机款)现金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故意不记入手工现金日记账;同时利用其担任出纳账务负责银行、现金账册制作的职务便利,在记录正式日记账时将该笔现金收入记入电子银行日记账;并在其行使与银行核对账目的职责时,故意隐瞒该笔款项未实际存入银行账的事实,从而将该笔现金据为己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证人贾××的证言证明:王连凤在工学院财务处主要负责与银行对账、电子银行日记账与电子现金日记账的录入、内部结算财务凭证的装订等工作。她记账所用电脑由她自己专用且有密码。手工现金日记账的字迹显示,2011年5月10日至14日程××出差期间,王连凤作为临时出纳负责收取现金并记账。经审查,5月11日,学院后勤人员上缴的2.2万元卡机款现金被记入电子银行日记账上,但未实际存入我校的账户,现金去向不明。王连凤只有将该存款记入电子银行日记账,才能隐匿该款而不被发现。2、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工学院财务处出纳负责收取后勤卡机款,但由于其经常外出工作,王连凤经常代收。2011年5月10日至14日其出差,因此未收到学校后勤缴纳的2.2万元卡机款现金。这期间手工现金日记账账本上的字体是王连凤的,表明是她作为临时出纳管理现金库。王连凤还负责记录正式的电子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她所用电脑有密码,其他人不能用。3、证人纪××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至13日程××出差期间,手工现金日记账账本的字迹显示,记账人是王连凤。记账规则就是谁做出纳谁记账,因此可以确定当时接替程××的临时出纳是王连凤,程××将现金库交给了王连凤。4、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底,其和王连凤交接账目和电脑等办公设备,该电脑有密码,只有王连凤知道。记录电子现金账的代码是“1010101”,农行大峪支行的银行账代码是“10228”,两个代码相差很多,而且位数不一样,所以在录入的过程中不可能记混。即使出现误操作,通过当天和出纳对账也会发现;即使当天没发现,在月末和银行对账单核对的过程中也会发现。5、证人崔××的证言证明了其一般将现金款交给学院财务处出纳程××,程××不在的时候,其就把钱交给王连凤。6、证人曹××的证言证明了程××不在时,其就将现金和现金送款簿都交给财务处的王连凤。7、证人冉××的证言证明了学院后勤上缴的卡机款和水电费一般交给程××,如果她不在就交给王连凤。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后勤上交的卡机款或水电费一般都交给程××,程××不在的时候就交给王连凤。9、证人侯×的证言证明了其没有收取过后勤上交的卡机款或者水电费,后勤交的钱一般都是给程××,程××不在的时候可能交给王连凤。10、工学院2011年6月7日记账凭证记账107-1/1及附件证明:2011年5月10日至14日,程××与贾××等人赴重庆出差。11、工学院手工现金日记账、2011年5月11日记-153号内部银行财务记账凭证、工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11日,工学院后勤出纳人员上交卡机款现金2.2万元。财务处现金出纳因公出差,王连凤接替现金出纳工作,其将应记载在现金日记账的该笔款项记入银行存款账(学院大峪农行账户),手工现金日记账没有相应记载。王连凤负责内部结算对账工作,理应及时发现并更正,但其未将问题提出并更正。12、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天正华(2013)审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5月11日,工学院后勤出纳人员上交卡机款2.2万元,无收款记录,直接体现在学校银行存款日记账中,记入工学院农行大峪支行,记账人王连凤,银行实际未收到此笔款项。1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学院为国有事业单位。14、主体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表证明:王连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其在工学院任职的情况。15、工学院出具的该院岗位职责及任职条件材料证明:王连凤在工学院任职的职责范围为负责银行、现金等结算业务各种凭证的记账、结账,与出纳一起取、送款,协助出纳送、取各种银行票据,出纳不在岗时协助完成出纳岗位的现金收付、银行票据收付,以及处交办的临时任务等工作。16、被告人王连凤供述:2011年至2012年现金日记账“学院”第12页中,2011年5月10日至13日的手工现金日记账明细由其记录。二、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王连凤作为工学院出纳账务,利用负责协助出纳送、取银行票据、协助完成现金及银行票据收付以及负责领导交办的临时任务的职务便利,在为工学院购买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微大厦)1.5万元购物卡的过程中,私自使用转账支票购买了价值17万元的购物卡,除交回价值1.5万元的购物卡外,将剩余价值15.5万元的购物卡据为己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证人贾××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5日,其安排王连凤使用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支票去翠微大厦买购物卡,事后她如数交回卡,相应发票也做了报销处理。但经审查发现这张转账支票至今未实际支付。经翠微大厦核查,当日王连凤曾将学院一张金额为170160元的转账支票付到翠微大厦。2012年8月26日,王连凤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有两张翠微大厦购物卡,每张面值是5000元,共计价值1万元,后其将这两张购物卡上交学校纪委。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初,学院决定购买1.5万元的购物卡用于发放会议纪念品。但2013年2月学院审计发现此次王连凤虽然只上交了1.5万元的卡,报账也只报了1.5万元,但事实上她购买了17万元的购物卡。3、证人程××的证言证明:转账支票是对外发放的,因此都有支票销号登记簿,但这17万余元的支票却没有领用人签字。由于王连凤负责银行对账,她有对账单,其就让她查一下这笔钱有没有划走,王连凤告诉其没有划走。现在支票销号登记簿上显示的该支票支出了17万余元,该金额是在案发之后其根据对账单上的金额填写的。4、证人纪××的证言证明:2012年劳动节前后,王连凤给了其两张翠微大厦购物卡,共计价值1000元。其中一张已经消费完毕,另一张还有一些余额,其将该卡交给侦查机关。5、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了其和王连凤无经济往来,相互之间没有送过现金、购物卡、礼品或有价证券。6、证人徐××的证言证明了其和王连凤不存在经济往来,相互之间也没有送过礼品。7、翠微大厦出具的消费信息核查证明及附件、补充说明、《商友》商业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件证明:2012年1月15日王连凤持有效证件使用工学院支票(支票号为13963520),在翠微大厦购买了80张美食消费卡,购卡金额170000元,购卡手续费160元。其中500元面值20张(号段为486332305-486334205),1000元面值20张(号段为535209905-535211805),2000元面值20张(号段为553314705-553316605),5000元面值20张(号段为561831805-561833705)。电脑中显示的卡号与实际卡号相比省略了首位数字0。8、翠微大厦购物小票证明:2013年3月20日,侦查人员在对王连凤居住地进行搜查过程中,现场发现翠微大厦购物小票一张。该购物小票反映的支付方式为翠微大厦购物卡(美食消费卡号×××)支付。9、工学院纪检监察办公室礼品登记单及附件、翠微大厦购物卡、翠微大厦购物小票证明:王连凤使用的翠微大厦购物卡、王连凤赠与贾××、纪××的翠微大厦购物卡,与王连凤2012年1月15日持有效证件使用工学院转账支票在翠微大厦购买的80张购物卡号段重合。10、工学院0012276号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工行转账支票存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工学院使用未实际支付的工行13990332号转账支票及27848736号、27848737号、27848738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对1.5万元翠微大厦购物卡报销处理。11、工学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转账支票的购买和使用归学院财务出纳岗位程××管理。当其有事或出差时,由王连凤所在的财务结算岗人员暂时代替其工作,其中包含转账支票的发放和使用,王连凤可直接接触转账支票及转账支票登记簿。支票号为13963520的转账支票登记簿领用人为空白。12、工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学院2012年1月12日至15日对账单、工学院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支票使用销号登记簿证明:2012年1月15日,工学院安排王连凤使用学院13990332号工行转账支票(支票领用人为王连凤)购买翠微大厦1.5万元的购物卡,事后凭发票已报账,但实际该款并未从银行划转。同日,王连凤在翠微大厦办理了金额为170160元的购卡业务,实际使用的是13963520号工行转账支票(支票领用人为空白)。13、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天正华(2013)审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1月15日,工学院13963520号工行转账支票已使用,支付金额为170160元。工学院工行龙泉支行对账单已显示付款,但在该学院财务账面并未体现,支票领用人为空白。14、被告人王连凤供述:2012年年初,经贾××临时交办,其作为学院财务处工作人员去翠微大厦购买1.5万元购物卡。但由于发票抬头填写错误,其回到学校换支票。最终其使用一张170160元的转账支票购买了价值17万元的购物卡,后其陆续开具了多张发票。三、2005年8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王连凤在担任工学院出纳账务期间,利用负责协助出纳送、取银行票据、协助完成现金及银行票据收付等职务便利,先后私自使用38张现金支票在银行提取现金,并以现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公款320.3万元据为己有,还使用4张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后,以现金少入账的方式将公款8万元据为己有,以上共计将公款328.3万元据为己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证人贾××的证言证明:学院财务处程××是出纳,她忙不过来时,王连凤会去银行帮她拿利息单。学院财务处在假期里有值班人员,程××和值班人员要交接现金库。其从未交办王连凤用这42张现金支票取现,亦未收到过这些现金。支票号为01021054、01021053、01021056、01021073和01021095的现金支票都是在假期内取的,考勤表显示均为非值班日,财务处应无人上班。支票号为01021073的现金支票取款于2012年2月8日,当时其正在河南开封开会。2、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日常管理现金和支票,但在寒暑假值班、出差或请假期间,其会临时把保险柜钥匙交给他人代管,多数情况下是交给王连凤。王连凤负责记录正式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当其发现所用现金支票的票号不连续时,会让王连凤核对银行对账单上该缺号的现金支票是否已被取款,但每次王连凤都说没有,其就认为这些缺失的支票是银行打印的废票,因而没有在意。支票号为01021045及01021044的现金支票没有记载于手工现金日记账里,当时其因出差将手工现金日记账交给了王连凤,她作为临时出纳应当将所取现金情况记载于该日记账里,但她没记。这两张支票正面和反面的字都是王连凤写的,背面批注了王连凤的姓名和身份证号,银行要求取款人在现金支票的背面批注身份证号和姓名,故可以证明是王连凤取的现金。支票号为01021073的现金支票不是其支取的,当时其在台湾。2011年7、8月份,其去了山东龙口,故2011年8月份的三张现金支票也不是其支取的。支票号为13057338号等的35张现金支票中所有“程××”和“王连凤”的签字都不是其签的,也不是其去银行取的款。这些取款情况并没有记载于手工现金日记账中,虽然其和王连凤每天都核对现金账,但从未发现这些现金支票的提现情况,因为每次核对时,王连凤都要求其先报出其记载于手工现金日记账上的余额,然后她再报她记载的电子现金日记账余额,而且每次她都说“没错”。如果有出差、寒暑假、其请假不在学校,而王连凤又恰好是值班财务人员时,其会把现金支票和密码表交由王连凤保管。日常工作中,用现金支票去银行取款主要是其跟王连凤两个人去。学院银行账户内产生利息后,一般由其从银行拿回利息单,有时王连凤也会顺便把利息单拿回来转交给其,但是其不知道王连凤是否将所有银行回单都给了其。3、证人纪××的证言证明:其没见过支票号为01021045及01021044的现金支票。这两张现金支票的支取时间都是在程××出差期间,当时王连凤作为临时出纳,程××将现金库交给了王连凤。如果需要用现金支票取现,就由王连凤经手办理。这两张现金支票上面手写的字迹也是王连凤的。4、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其和王连凤没有经济往来。2012年9月份,王连凤想借用其身份证汇钱,但当时其没带身份证,就联系住在附近的朋友刘××。刘××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和王连凤一起在两家银行办了汇款。其不清楚所汇款的去向和理由,钱都是王连凤的。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王连凤,与工学院也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10日,其朋友卢××打电话借用其身份证帮王连凤办理汇款,其就同意了。王连凤用其名义分别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汇了两次款,都汇给了一个学校,但其不清楚具体金额。这些钱都是王连凤的。6、工学院2005年至2012年假期值班考勤表证明:王连凤在2005年至2012年假期的值班情况。7、往来台湾通行证证明:2012年2月6日至13日,程××赴台湾旅游。8、工学院2006年8月15日记账凭证记账19-1/1号及附件、2010年8月24日记账凭证记账19-1/1号及附件、2012年2月21日记账凭证记账38-1/1号及附件、贾××提供的证明材料、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信息、北京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处处长培训班培训行程、2006年中层干部培训会议程、2008年示范性学院建设总结汇报及研讨会日程安排证明:2006年3月3日、2006年3月28日、2006年8月1日、2006年8月21日、2007年1月23日、2007年1月24日、2007年1月25日、2007年3月2日、2008年2月20日、2008年2月21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6日、2008年8月11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2月8日期间,贾××因出差培训等原因未在学校。9、工学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学院未对现金支票进行详细登记或备查登记。财务处岗位职责中规定,当出纳岗位人员有事或出差时,由王连凤所在的财务结算岗位人员暂时代替其工作,其中包含现金支票的使用,王连凤可直接接触现金支票。10、工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七张现金支票取款日期的情况的说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京检技文鉴字(2013)006、007号及附件、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运行风险监控中心提供的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支票号为01021054、01021053、01021056、01021095、01021073、01021045、01021044等7张现金支票的实际取款人是王连凤,且取现后未入账。其中支票号为01021045、01021044的现金支票取款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和2011年5月13日,王连凤作为临时出纳保管并使用现金支票;支票号为01021054、01021053、01021056、01021095、01021073的现金支票取款时间为学校寒暑假,且为非值班日,学校财务处为无人状态。11、工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京检技文鉴字(2013)047号、048号及附件、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运行风险监控中心提供的现金支票复印件、工商银行北京龙泉支行提供的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支票号为13057339、13057338、13057362、01221165、01221162、01221157、01215482、01221132、01215522、01215525、06072195、06072189、06072190、01221164、01221163、06072224、06072223、01215489、06740801、06740802、08496347、01215519、06740803、06740804、08496343、08496350、06740838、08496345、08496342、08496341、06740807、06740806、06072188、06072194、01215518等35张现金支票实际取款人是王连凤,其中支票号为01215519、01221163、06072195、13057362的现金支票取现后部分现金入账;其余31张现金支票取现后均未入账。上述35张现金支票实际支取日期均为学校寒暑假,当日值班出纳均为王连凤,王连凤作为值班出纳保管并使用现金支票。12、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天正华(2013)审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工学院工商银行龙泉支行账户于2005年至2012年期间,银行现金支票取款38笔未记账,现金320.3万元去向不明;银行现金支票取款4笔少入账,银行对账单与银行日记账差额为8万元,差额现金去向不明;银行利息收入23笔未记账,金额为716680.58元。现金支票取现未记账与银行利息未记账起始时间一致。工学院银行账户与银行日记账差额小于300余万元的原因包括人为的利息等收入不入账,及银行与单位记账不同步产生的正常未达账等因素。工学院龙泉支行银行账户余额与银行日记账余额不相一致,经过人为调账后二者平衡。13、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13年3月20日在对王连凤居住地进行搜查过程中,现场发现现金支票存根3张,支票号为08496341、08496342、08496343。14、工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建设银行北京汇丰园支行提供的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北京西单支行提供的汇款单证明:2012年9月10日,刘×使用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工学院汇款232380元、215140元。15、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出具的王连凤个人存款对账单证明:2012年6月19日至7月4日,王连凤使用个人账号向工学院银行账户转账96.2万元。16、到案经过证明:王连凤的到案情况。17、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王连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王连凤的自然身份情况。19、被告人王连凤供述:其在工学院财务处主要负责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内部单位存款明细账、内部银行结算业务明细账等电子账目,以及协助财务处同事处理事务并完成领导临时交办的任务。涉案的42张现金支票都是其去取的款。2012年6月份,学校财务审计发现问题,其通过银行卡给学校账户转了款。综上,被告人王连凤贪污共计346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共计140952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王连凤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王连凤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连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继续向被告人王连凤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五万零四百八十元,发还北京××××××学院。上诉人王连凤所提上诉理由为:一审存在未查明的但足以影响犯罪认定的事实,证人证言多处自相矛盾及明显虚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王连凤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认定王连凤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使用42张现金支票,通过取现不入账或少入账等方式取现328.3万元占为己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认定王连凤私自领用转账支票及将15.5万元的购物卡据为己有,缺乏事实依据;在错误认定王连凤系临时出纳的情况下,仅凭手工日记账上有王连凤的签字以及王连凤记错账就认定王连凤贪污了2.2万元卡机款明显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均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连凤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连凤所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王连凤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存在未查明的但足以影响犯罪认定的事实,证人证言多处自相矛盾及明显虚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认定王连凤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使用42张现金支票,通过取现不入账或少入账等方式取现328.3万元占为己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认定王连凤私自领用转账支票及将15.5万元的购物卡据为己有,缺乏事实依据;在错误认定王连凤系临时出纳的情况下,仅凭手工日记账上有王连凤的签字以及王连凤记错账就认定王连凤贪污了2.2万元卡机款明显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连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满足其个人贪欲,利用担任本单位出纳账务,负责银行、现金业务凭证的记账、对账及账册制作、协助出纳送取银行票据和本单位现金收付以及完成领导交办的临时任务等职务便利,自2005年8月至2012年2月间,大肆实施侵吞、窃取国有资金的贪污犯罪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据以对王连凤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均系经法定程序举证、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连凤作案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犯罪数额达346万余元,并已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应予依法惩处。一审法院对其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确属正确。上诉人王连凤不具有新的酌予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王连凤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连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连凤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鉴于王连凤具有退回部分赃款之可酌予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连凤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闫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闫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