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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舟山永跃船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江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643号原告舟山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原告舟山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贷款5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船舶燃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60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所涉债务指贷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2011年10月25日,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2012年8月23日,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乙方舟山某某船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9日,甲方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甲方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该贷款由舟山市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由于某某公司经营不善,该贷款已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自愿于2012年8月23日代替某某公司归还其欠甲方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74906.79元,合计5274906.79元,该笔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甲方将该500万元贷款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归还完毕后,替代甲方向某某公司及舟山市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其所应承担的债务及连带责任;甲方负责向某某公司及舟山市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同日,原告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5274906.79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274906.79元,计息至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收到了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所出具的债权转让及清偿通知书。2014年5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8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274906.79元,并对以上借款本息支付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656%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0.328%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舟山市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委托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及清偿通知书、进账单、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业务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依法将借款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后,取得了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对于被告某某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及清偿通知书后,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但原告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结果。本院综合原告自身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确定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68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舟山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274906.79元,并对以上借款本息支付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984%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舟山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0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富军审 判 员  姚 卡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