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刑二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筑刑二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无业。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朱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西湖路德克士餐厅内,趁被害人欧某不备,将其放在儿童游乐区一张餐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934元、三星牌9300型手机一部盗走。当晚将所盗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900元。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能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未提交新证据,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4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朱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