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交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程国与被告刘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刘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交初字第00167号原告程国,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鸿源养殖有限公司职员,住北票市。被告刘玉民,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锦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国与被告刘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国,被告刘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诉称:2014年3月21日16时许,在北票市上园镇炒米甸村路段,被告刘玉民驾驶蒙G23**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程国驾驶的辽N4T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国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8月2日,原告程国的伤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玉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程国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存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56382.12元,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刘玉民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我借用我朋友王力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折抵赔偿款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王力所有的被告刘玉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公共交通工具相关标准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我公司不能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应根据其户籍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我公司认可90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许,在北票市上园镇炒米甸村路段,被告刘玉民驾驶蒙G23**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程国驾驶的辽N4T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国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裂伤,左季肋部双手擦皮伤,乙肝”,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240.9元,住院结算单14522.37元,原告程国于2014年5月23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用300元,原告程国共计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6063.27元。原告程国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巍巍护理,李巍巍系城镇户籍。2014年8月2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国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坐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40元。原告程国系辽N4T2**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所有人,该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其车辆损失为632元。另原告程国支付存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程国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在北票市鸿源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程李氏,系农业户籍,系原告程国之母,1922年2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2周岁,其共有包括原告程国在内五名子女。被告刘玉民驾驶的蒙G23**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民为原告程国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程国与被告刘玉民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折抵被告刘玉民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被告刘玉民赔偿原告程国3808元,折抵其垫付款10000元后原告程国同意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刘玉民垫付款61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用工合同、伤残鉴定书、车损确认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程国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刘玉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程国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民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程国与被告刘玉民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程国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玉民垫付款6192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玉民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程国用工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为由提出的原告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程国提交了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单位代码证、用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劳动局备案与否不能作为对原告程国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的理由,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程国的误工费依据其月均工资3000元计算,考虑原告伤情,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程国系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384元计算。原告程国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护理人户籍性质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63.62元计算。程李氏系农业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998元计算。原告程国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国车辆损失632元,存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国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国残疾赔偿金1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15.2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2163.08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8元,合计37946.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国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玉民垫付款6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莉注:注意事项见附件。附件一:被告保险公司可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被告刘玉民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桑树新,即给付原告程国赔偿款(1032+10000+37946.08)-6192元=42786.08元,给付刘玉民6192元。附件二:赔偿明细医疗费:16063.27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9384元×20年×10%(伤残系数)=18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8元×5年÷5人抚养×10%=5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84元×3年×10%=2815.2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34天(3.21-8.1)=13400元护理费:63.62元×34天=2163.0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32元,存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北票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5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