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终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胡石尖与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石尖,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石尖,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口永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屹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蓉。上诉人胡石尖与被上诉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石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胡石尖认为2003年三福公司冒用“陈良春”名义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通过保险公司报销相关医疗费用涉嫌保险诈骗,至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控告三福公司。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高公(口)不立字(2013)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1月24日胡石尖向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确认与三福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月24日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高劳人仲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25日胡石尖向法院邮寄民事诉状2份,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胡石尖向法院提交的泰州市高港区人民医院及泰州市人民医院病案材料中记载:“陈良春”于2003年2月21日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术后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挫伤。其中2003年3月2日因胸痛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03年3月7日转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医院。2003年3月30日“陈良春”出院。胡石尖称上述病案材料中的“陈良春”实为胡石尖本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病案资料、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石尖认为三福公司冒用“陈良春”名义为其进行医疗,涉嫌保险诈骗,并向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控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因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故原审法院认为胡石尖主张2003年2月21日入院治疗的是其本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此外,胡石尖主张与三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提供了证人,但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胡石尖的上述主张。故胡石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胡石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胡石尖负担。上诉人胡石尖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出立案时限。上诉人于2013年1月25日寄送了起诉书,但直到2013年12月2日才立案受理,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上诉人受伤后三福公司冒用陈良春的名义骗保并以程天祥的名字做手术,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三福公司骗保的案件卷宗和程天祥的病案资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加上与相关负责人陈某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三福公某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福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胡石尖无任何劳动关系,陈某也并非我公司的员工。胡石尖所述我公司以陈良春的名义为其治病,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陈良春这个员工。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和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认为其与三福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和病案记录等加以证明,但证人证言仅能反映胡石尖跟在陈某后面到船厂工作以及胡石尖受伤后与陈某商谈的情况,对陈某的身份无从证明;病案记录中的患者姓名为“陈良春”,上诉人认为“陈良春”即为胡石尖,并申请法院调取“陈良春”的信息和“程天祥”的住院资料,但即便住院资料中“陈良春”、“程天祥”的病情与胡石尖相符,因无法与“陈良春”、“程天祥”核实,亦不能以此推断“陈良春”、“程天祥”即为胡石尖以及三福公司冒用该二人名义获取保险的事实;而有关胡石尖控告三福公司涉嫌保险诈骗的案卷,因公安部门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原审法院未予以调取上述资料,并无不当。故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胡石尖与三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所述到三福公司工作三天即发生事故,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然时隔十年,上诉人才通过向公安部门控告和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上诉人虽在2013年1月25日向法院邮寄起诉状,但未能及时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立案手续,亦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石尖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高继林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