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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尤长辉与徐洁、黄志波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长辉,徐洁,黄志波,苏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尤长辉。委托代理人:谢佩信,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洁。被告:黄志波。被告:苏靖。被告黄志波、苏靖之委托代理人:阮婷婷、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长辉为与被告徐洁、黄志波、苏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佩信,被告黄志波、苏靖的委托代理人阮婷婷、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长辉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洁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洁、黄志波、苏靖合伙从事借贷生意。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徐洁借款30万元,由案外人肖某提供担保,被告徐洁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但未注明债权人。2010年年底,被告徐洁、黄志波、苏靖将原告约至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中瓯国际广场10楼,要求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宝珀腕表作价2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2012年9月25日,被告黄志波持有上述《借条》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被告黄志波借款30万元等。综上,因原告已将宝珀腕表交付被告并抵债25万元,现被告黄志波持有30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并得到支持,被告占有宝珀腕表没有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洁、黄志波、苏靖返还原告宝珀腕表一只(型号为:宝珀GMT2860-3642-53B腕表,市场价为19.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洁、黄志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靖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志波曾就30万元借款起诉原告的事实;4、宝珀腕表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方的宝珀腕表的基本情况;5、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摘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洁借款30万元,被告徐洁、黄志波、苏靖合伙从事借贷生意及原告交付被告方一只宝珀腕表用于充抵借款的事实;6、《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洁催讨宝珀腕表的事实。被告黄志波辩称:一、原告的确曾向被告黄志波交付一只腕表,但腕表的型号、品牌与原告诉请的腕表是否一致无法确认,且原告交付的腕表是否是正品也无法确认。二、被告系合法占有。因原告拖欠利息,故其主动将腕表押在被告黄志波处,并承诺由其在还清借款后再取回。现30万元借款本息均未偿付,原告不能取回腕表。三、原告诉称双方曾协议以腕表充抵25万元债务不属实,原告为此未能举证证明,且涉案腕表价值低于25万元。被告苏靖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黄志波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苏靖不占有腕表,没有返还义务。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黄志波、苏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黄志波的腕表情况。被告徐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黄志波、苏靖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份证据来源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志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我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洁借款30万元”,该事实与(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据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摘要,该通电话发生于被告徐洁与原告之间,与被告黄志波无关,且原告与被告徐洁并未就腕表用于充抵借款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依法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4、被告黄志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黄志波提供的照片里的腕表与原告交付被告黄志波的腕表的型号是一致的,但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交付被告黄志波的那只。本院认为,从被告黄志波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表盘背面的编号为No.257,虽原告无法确认该腕表是否为其诉请被告方返还的腕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亦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交付的腕表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志波持有原告尤长辉交付的腕表一只。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尤长辉因需向被告黄志波借款30万元,被告黄志波于借款当日通过被告徐洁的账户将30万元汇入原告尤长辉的账户,由原告尤长辉向被告黄志波出具《借条》。后,被告黄志波为其与原告尤长辉、案外人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尤长辉偿付被告黄志波30万元借款本息等。现该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志波已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但原告尤长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应当对不当得利包括“没有合法根据”在内的所有构成要件负证明责任。原告称其曾向被告方交付市价为19.9万元的宝珀牌型号为GMT2860-3642-53B的腕表一只,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黄志波仅承认曾收到原告交付的腕表一只,但对原告主张的该腕表的基本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黄志波提供的照片上的腕表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原告向被告黄志波交付腕表一只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徐洁、黄志波、苏靖交付市价为19.9万元的宝珀牌型号为GMT2860-3642-53B的腕表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称其于2010年年底向被告方交付一只腕表,并与被告方约定以该腕表充抵借款25万元,但原告对以腕表充抵借款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且本院已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原告尤长辉偿付被告黄志波30万元借款本息等,原告现主张的事实与上述判决书的裁判结果相矛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腕表充抵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黄志波交付腕表的原因,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黄志波交付腕表的基础丧失亦没有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黄志波自认涉案腕表为3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现原告尤长辉未按(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338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主张被告黄志波返还腕表亦没有依据。被告徐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长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尤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品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