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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宝军与范忠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军,范忠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杨宝军,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范忠心,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莹。原告杨宝军与被告范忠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宝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范忠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军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范忠心驾驶鲁M×××××号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05国道488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穿过公路的原告杨宝军发生碰撞,造成杨宝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范忠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车车主为范忠心,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暂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忠心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20分,被告范忠心驾驶鲁M×××××号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05国道488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穿过公路的原告杨宝军发生碰撞,造成杨宝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5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忠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杨宝军脑挫裂伤、脑室系统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下积液,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支付医疗费21100.22元、检查费537.10元,共计21637.32元。被告范��心垫付原告杨宝军治疗费用13537.10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宝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棣医司(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宝军脑挫裂伤、脑室系统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愈后致记忆力差、注意力不集中等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系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杨宝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愈后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不达25%,系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护理需1人27日。原告杨宝军因该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宝军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法医鉴定意见、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杨宝军的相关损失为护理费4589.55元【49.35元/天×(33天×2+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6567.20元(10620元/年×13年×12%)。另查明,被告范忠心系鲁M×××××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额增加至47072.8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单据及法医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宝军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有权就其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被告范忠心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杨宝军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忠心承��9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范忠心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范忠心应赔付给原告杨宝军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宝军。原告杨宝军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1000元。综上,原告杨宝军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用22627.32元(医疗费216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费用22456.75元(护理费4589.55元+残疾赔偿金1656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军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2456.75元。剩余医疗费用12627.32元(22627.32元-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364.59元(12627.32元×90%)。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范忠心赔偿原告杨��军1710元(1900元×90%)。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军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2456.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军11364.59元,共计43821.34元;二、被告范忠心赔偿原告杨宝军鉴定费用1710元;三、原告杨宝军返还被告范忠心垫付款13537.10元。以上所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范忠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鸣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