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旷某、刘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旷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旷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某,女,汉族,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旷某、刘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旷某在商州区麻街镇五星村开办翔鑫塑料制品厂,经营过程中原被告相识。被告旷某欠原告各项费用4122元。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被告曾从李某处借贷5万元,因李某催还,应被告旷某请求,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替被告偿还李某20000元,此2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应一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借款49122元。原告提供欠条3张、暂收条1张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旷某、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某承认被告旷某欠原告钱属实,但不知道欠款具体数额,条子上旷某的签字应该是真实的。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欠条、暂收条,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被告旷某在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五星村1组开办个体经营的翔鑫塑料制品厂。原告系该厂员工。经营期间,原告垫付了部分土地租赁费,被告旷某欠原告开办的商店部分日用品费用及原告工资。2010年2月3日,被告旷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从2009年5月2日-2009年12月31日止王某、段娥、张粉棉、李高民、王桂珍工资全清,尚欠王某所有费用4122元,其中含租地费用”。2010年5月29日,被告旷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煤款,书写了10000元欠条1张。2010年11月5日,原告应被告旷某要求代被告旷某向李某偿还借款20000元,李某向原告出具20000元暂收条1张。2011年4月14日,被告旷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购买废塑料袋子,被告旷某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1张。原告欠款及借款共计49122元,被告一直未偿还。2011年10月,翔鑫塑料制品厂停产。2012年6月,翔鑫塑料制品厂的机器被抵作厂房租金。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供应了商品,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价款。被告长期欠付原告款项,显属违约。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旷彪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旷某、刘某连带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及货款等款项共计491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菊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