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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太仓中信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樊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常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庆杰。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审第三人太仓中信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刘钊明,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莉,被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逯庆杰、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太仓中信玻璃钢有限公司(简称太仓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太仓中信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5380281号“中信ZHONGXIN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玻璃钢容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大桶、非金属密封器、非金属非砖石蓄水池、非金属、非砖石容器、搅拌灰浆用非金属槽、非金属箱、非金属桶、容器用非金属盖。引证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于1994年7月25日,该商标于199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847836,核定使用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中信集团,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6月13日。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中信集团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7月18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6208号《“中信ZHONGXI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6208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信集团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9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中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信集团简介及发展进程、中信集团名称变更证明、《XXX文选》第三卷节选、中信集团二十周年画刊;2、中信集团在中国及国外注册“中信”商标的列表、证明及商标注册的简要情况;3、中信集团与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从事金融行业的子公司网页介绍;4、2003-2005年中信集团年报节选,记载:中信集团总资产2003年约为5966亿元,2004年约为7014亿元,2005年约为7994亿元;中信集团的子公司包括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信实业银行、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公司、中信房地产公司等数十家企业;5、中国经济时报、新浪财经、搜狐理财、柳州日报等媒体对中信集团及其子公司各种经营情况的报道;6、中信集团及其子公司所获得各种荣誉列表,包括:中信证券在2000年全国证券公司净资产中排名第三、中信银行在2001年获得国际银行最高评级D级、中信证券在2001年证券信誉中排名全国第五、综合质量列全国券商首位、2002年中信证券在全国股票承销中排名第三、中信证券在2003年成为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证券公司、2003年中信证券获评为国内最佳证券公司、2003年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国际业务贸易项下收付汇量突破100亿美元、2003-2005年中信证券公司连续三年被评为“中国最佳债权融资行”、中信银行在2005年度中国商业银行业整体竞争力排名中位居第四、中信集团企业另在金融、证券领域获得其他多项荣誉;7、指定使用在票据交换、货币兑换等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于1998、2002、2005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证书;8、中信集团作为中华商标协会副会长单位的证书、中信集团法定代表人入选中国企业商标50人名单的报道、中信集团参加展会的照片、相关媒体对中信银行宣传广告的证明、中信集团公益项目介绍、报道和证明;9、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推荐函及商标局的通知,内容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类别上的“中信”及“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10、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1682号、第11686号、第11687号异议复审裁定,其中他人注册在国际分类第6、9和20类商品上的数个“中信”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予核准注册;11、成都、贵阳和天津地区的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作出的相关民事判决,对中信集团的“中信”、“CITIC”等商标给予了驰名商标的保护;12、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介绍、中信集团房地产子公司的介绍及相关报道、中信集团其他非金融类子公司的相关介绍;13、中信集团1986年年报节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1号复函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国办通[1990]18号文件、百度百科网站关于“中信”的词条解释;14、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图样及一卡通相关报道、有关中信理财宝联名卡的列表及媒体相关报道;15、《工商企字[1991]第34号》文件、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含有“中信”字号企业进行治理的报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函件;16、中信集团旗下公司在石油领域的介绍、中信资源控股有限公司2003-2005年年报。太仓中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及登记材料,显示太仓中信公司成立于1996年,法定代表人刘钊明,中信玻璃钢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地区的登记证,负责人为刘钊明;2、公司宣传图片;3、中信玻璃钢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台湾复合材料工业同业公会证明;4、中信玻璃钢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的商标注册信息;5、以“中信”命名的企业、网址的网页信息;6、百度百科对“玻璃钢”、“玻璃钢储罐”的介绍。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3]第89045号《关于第5380281号“中信ZHONGX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根据驰名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并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中信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的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中信集团、中信集团的引证商标“中信”及冠引证商标“中信”的产品的营业收入、利润、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中信”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太仓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投资人刘钊明于1989年在台湾成立中信玻璃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为配合业务发展,刘钊明在中国大陆江苏省太仓市成立太仓中信公司,生产FRP桶槽管件及承包FRP等内衬工程,为目前台湾首家在中国大陆投资生产FRP桶槽内衬专业厂。“中信”作为太仓中信公司的品牌和商号,太仓中信公司一直对其进行使用和宣传,属于诚实使用。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钢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分析等服务行业跨度较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对中信集团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不能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中信集团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具体到本案,虽然“中信”作为中信集团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钢容器”等商品在商品功能、商品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缺乏关联性。且中信集团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中信”作为中信集团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中信集团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信集团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原审诉讼中,中信集团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2010年注册在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服务上的“中信”商标荣获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证书;2、《北京工商》1999年7月刊、2000年《中国知识产权年鉴》关于“中信”商标的驰名公告、2004年《中华商标协会会刊》、2008-2010及2012年《中国商标年会会刊》中对“中信”驰名商标的广告;3、商评字[2011]第11682号异议复审裁定、(2013)高行终字第2020号行政判决,对“中信”商标给予了驰名商标程度的保护;4、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人民日报》等媒体对于中信集团的报道;5、国家领导人对中信集团的题字;6、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以“中信建设”、“中信地产”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7、2002年第16期《财经》杂志、2010年第26期《新世纪周刊》杂志中关于中信集团的《解盘中信》和《中信再出发》报道。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中信集团明确表示:1、请求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6类“金融服务”类别上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2、中信集团未提交曾将“中信”字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使用证据;3、太仓中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在金融服务类别具备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中信集团所从事的金融行业差别较大,不应对引证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中信集团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和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中信集团系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建立的从事金融、证券和信托等行业的特大型国有集团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发展,已成为国内相关行业的领军型企业,其“中信”商标已经为国内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其次,中信集团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为该企业2003-2005年度的企业年报节选,该证据可以显示中信集团在上述年份的资产总额已达数千亿元;中信集团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中信集团及其子公司在各种金融、证券行业的评比中获得大量荣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信集团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其“中信”商标在相关行业中已经通过大量、广泛的使用获得诸多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再次,中信集团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5、8和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4、7可以证明相关媒体对中信集团及其子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中信集团及其子公司亦广泛地参与了社会公益活动,其“中信”商标通过上述宣传及公益活动而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最后,中信集团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7、9、10、11和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中信集团注册在金融服务类别上的“中信”商标在1995-2010年多次获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在1999年获评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被各地司法机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驰名商标进行了跨商品、服务类别的保护,拥有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综上,中信集团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注册在金融服务类别上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实际使用、宣传及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上述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驰名商标。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信集团经营规模巨大,经济实力雄厚,且其从事的金融行业一般亦直接面对普通消费者,故中信集团的引证商标属于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程度较高的驰名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在于防止混淆、误认,还在于防止他人商标的使用会暗示该商标持有人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以及他人商标的使用可能会削弱和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上述驰名商标完全相同,且“中信”并不是固有的中文词汇,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玻璃钢容器、非金属容器等虽与金融类服务存在差异,但在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仍会降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模糊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服务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进而弱化驰名商标的区别特征,损害中信集团的利益。太仓中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中信玻璃钢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证、商标证未经过认证手续,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即便采信上述证据,亦不能排除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使用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或弱化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可能。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中信集团主张其在先企业字号权受到侵犯,应当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中信”字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中信集团明确表示未提交上述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中信集团提出的被诉裁定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理由认定错误的诉讼主张成立,对于其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信集团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驰名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并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中信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信集团、引证商标“中信”及冠以引证商标“中信”的产品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太仓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太仓中信公司的投资人刘钊明于1989年在台湾地区成立中信玻璃纤维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为配合业务发展刘钊明在中国大陆江苏省太仓市成立太仓中信公司,生产FRP桶槽管件及承包FRP等内衬工程,为目前台湾地区首家在中国大陆投资生产FRP桶槽内衬的专业厂商。“中信”作为太仓中信公司的品牌和商号,一直被太仓中信公司使用和宣传,属于诚实使用。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钢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分析等服务行业跨度较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对中信集团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不应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中信集团、太仓中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26208号裁定、中信集团及太仓中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中信集团向法院补充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诉讼中,中信集团补充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881号、(2014)高行终字第901号终审行政判决,用以证明引证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两份判决所涉诉争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无关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太仓中信公司未发表意见。鉴于上述两份判决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且中信集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就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其呼叫及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均为“中信”,故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中信集团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信集团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中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多次获得地方、全国多项荣誉,曾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为驰名商标给予跨类别的保护;中信集团及其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中信”的金融服务市场份额大、服务区域广、持续使用时间长、宣传报道范围广,已获得较高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信集团核准注册在第36类金融服务类别上的引证商标“中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包括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行为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虽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金融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钢容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差异较大,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金融服务上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驰名商标,加之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服务类别,当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玻璃钢容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驰名的引证商标,并误认为二者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投资、合作等关联关系,弱化驰名的引证商标与中信集团之间的对应关系,在客观上利用了驰名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损害中信集团的利益。此外,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太仓中信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合理避免在客观上形成利用驰名的“中信”商标市场声誉的结果。因此,即便太仓中信公司与1989年台湾地区以“中信”为字号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亦有不当之处,难谓基于善意。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法官 助理  王晓颖书 记 员  王颖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