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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穆福利诉青岛海立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福利,青岛海立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穆福利,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丁志华,山东绘博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红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福利与被告青岛海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电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满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宁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国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华,被告海立电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夏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福利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约定原告岗位工资为369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发放工资,自2012年4月起,被告单方面降低工资标准,截止2013年9月共计少发原告工资6744元且2013年10月份的工资一直未予发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虽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该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839号裁决书严重违背基本事实,对被告所虚构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以至于作出了违背基本事实的错误裁决,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2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少发工资674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3694元。被告海立电机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早已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需要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问题。2、原告是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虽然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但是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的事实。4、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份支付原告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407.27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综上,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穆福利于2010年7月14日到海立电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约定月工资数额为3694元。2013年12月23日,海立电机公司为穆福利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海立电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穆福利2013年10月份的工资2407.27元。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穆福利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请求裁决:1、解除穆福利与海立电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2、海立电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29元。3、海立电机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份少发工资6744元。4、海立电机公司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3694元。2014年1月29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839裁决书,裁决:1、海立电机公司为穆福利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2、海立电机公司支付穆福利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509.13元。3、驳回穆福利的其他请求。穆福利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穆福利提交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条及其在庭审中新提交的与海立电机公司总经理陆晨、公司员工孟娟的录音,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工资条中姓名后前三项分别为:岗技工资、加班补贴和岗位应发,在2013年9月的工资条中姓名后第一项为岗位应发,岗技工资、加班补贴都没有了;在穆福利与孟娟的录音中,孟娟明确说明工资条第一项是岗技工资、第二项是加班补贴,录音时工资条的结果已经发生变化,将岗技工资和加班工资做了合计;证明海立电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694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海立电机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发放了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对穆福利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并不能证明海立电机公司欠穆福利的工资差额和加班费,并提交了工资表和考勤表。以上事实,有仲裁案卷,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海立电机公司已经为穆福利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已足额支付了2013年10月份的工资2407.27元,因此,对于穆福利要求解除与海立电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海立电机公司为其办理和出具劳动合同手续、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3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立电机公司虽然对于穆福利提交的工资条不予认可,但是该工资条中实发工资数额与单位提交的工资表数额一致,且在穆福利与孟娟的通话中可以看出穆福利的工资结构与其提交的工资条一致的,与单位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因此,对于穆福利提交的工资条,本院予以采信。从穆福利提交的工资条可以看出,岗技工资即是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海立电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海立电机公司应该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数额为:(3694元∕月-3364元∕月)×16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3694元∕月-2962元∕月)×2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6744元。海立电机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穆福利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穆福利提交的工资条,穆福利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6164元,其平均工资为3847元;穆福利2010年7月14日到海立电机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海立电机应支付穆福利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847元×3.5年=13464.5元,穆福利只主张1292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立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福利经济补偿金12929元。二、被告青岛海立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福利工资差额6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穆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海立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穆福利已预交,被告青岛海立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满良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吴国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