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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义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6月6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贵EZ9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友好医院往丰源市场方向行驶。同日21时许,行至桔山街道办事处永丰街时,撞向停放在路边由谭某某驾驶的贵EE1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287.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林某某给付谭某某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谭某某对林某某表示谅解。案发后,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及谅解书、请求书;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林某某给付谭某某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谭某某对林某某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林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良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