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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孝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史律。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飞。委托代理人:王祖明、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孝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被上诉人王孝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明、苏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先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系冀G×××××/GHEI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原告为冀G×××××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3年4月23日3时左右,冀G×××××/GHEl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与周玉野驾驶辽J×××××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司机苗桂龙当时在车下整理防雨塑料布。车祸造成司机苗桂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玉野驾车逃逸。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周玉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桂龙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先行赔付苗桂龙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理赔款1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该案死者苗桂龙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孝飞为其所有的冀G×××××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2013年4月23日3时46分,周玉野驾驶辽J06113**号重型箱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一毛家店)行驶至529公里+971米处时,与因停车在整理车上防雨塑料布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苗桂龙相撞,造成苗桂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玉野驾车逃逸。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周玉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桂龙无责任。2013年5月10日,原告王孝飞与死者苗桂龙的家属达成协议:王孝飞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包括苗桂龙的父母、妻子、两个儿子)3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死者家属不再向王孝飞追究任何包括民事赔偿在内的一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即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死者苗桂龙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三者,不是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原告司机苗桂龙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停车整理车上防雨塑料布,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属于第三者,交强险应予赔偿,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根据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的认定,周玉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桂龙无责任,且原告王孝飞已经赔付了死者苗桂龙家属3万元,超出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其依据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孝飞保险理赔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别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苗桂龙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事故发生时,苗桂龙身处车下检查车辆苫布时与肇事方车辆发生碰撞,在碰撞时并未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任何接触,且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故我公司不能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孝飞投保的冀G×××××货车于停车过程中,苗桂龙在整理车上防雨塑料布时,被周玉野驾驶的辽J06113**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苗桂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苗桂龙的死亡不属于王孝飞投保的冀G×××××货车的第三者,故原审认定苗桂龙属于本案第三者,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苗桂龙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王孝先诉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被保险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孝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王孝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梁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