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聂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8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7日生一男孩吴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5月,被告将我左耳膜打穿,完全丧失听力,造成我终生残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底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元月13日(农历2008年12月18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元月14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事后仍能和好。2013年农历11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聂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小孩,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产生根本性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黎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