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赵洪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强,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强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洪强伙同“憨东”(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到茂名市官山三路中国联通公司附近,抢走被害人林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百多元现金、一台三星手机、一盒新买的女士底裤(两条装,经鉴定价值32元)、一个白色U盘(经鉴定价格21元)。该盒女士内裤和U盘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3月4日21时许,赵洪强伙同“憨东”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到茂名市人民北路金公主发廊附近,将被害人梁某1放在摩托车脚踏板处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15元、两台手机、一个绿钻牌充电宝(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200元),逃跑至新湖公园对面路段被群众抓获,“憨东”则逃脱,被害人在现场捡回被抢的手提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洪强无视国法,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洪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赵洪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抢夺2次,涉案价值3100多元;2、驾驶机动车抢夺;3、曾三次被判刑,系累犯;4、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5、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赵洪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洪强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洪强伙同“憨东”(身份不详,在逃)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茂名市官山三路中国联通公司附近,乘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林某不备之机,抢走林某挂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一百多元现金、一台三星手机、一盒新买的两条装女士内裤、一个白色U盘)。赵洪强、“憨东”逃离现场后立即进行分赃,赵洪强分得女士内裤(经鉴定,价值32元)和白色U盘(经鉴定价值21元),后已被缴获并发还给林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林某对被抢夺物品的指认照片,赵洪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的指认照片,赵洪强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资料,赵洪强的户籍登记资料,赵洪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洪强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3月4日21时许,赵洪强伙同“憨东”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茂名市人民北路金公主发廊附近,乘驾驶摩托车在路上行驶的被害人梁某1不备之机,抢走梁某1放在摩托车脚踏板处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15元、两台手机、一个绿钻牌充电宝,经鉴定,共价值2200元)。周围群众立即上前追赶,赵洪强逃跑至新湖公园对面路段时被群众抓获,“憨东”则逃脱,梁某1在现场捡回被抢的手提包。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被害人梁某1对被抢夺物品的指认照片,赵洪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的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洪强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害人梁某1被抢夺案中,赵洪强已经着手实施抢夺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赵洪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洪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洪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然遗漏赵洪强犯罪未遂的情节,但建议的量刑幅度与赵洪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伍晓婷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