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董彬与蓟县东二营镇龙王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蓟县东二营镇龙王店村民委员会,董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东二营镇龙王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文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彬,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蓟县东二营镇龙王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王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董文福及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被上诉人董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2年3月期间,董彬在龙王店村委会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龙王店村委会因需要修建村公路、安装自来水、投保医疗保险等原因陆续向董彬借款580308.83元。此款经董彬多次索要未果,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龙王店村委会:一、偿还借款580308.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277.22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龙王店村委会向董彬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龙王店村委会理应在董彬主张债权后及时偿还借款,且龙王店村委会未履行偿还义务,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董彬要求龙王店村委会偿还借款580308.83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董彬要求龙王店村委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董彬主张支付逾期利息100277.22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30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2元,由被告负担4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龙王店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彬的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由董彬承担。上诉理由为:董彬与龙王店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董彬不是直接将现金借给了龙王店村委会,而是利用其担任村支部书记的机会为龙王店村委会垫付各种开支后,将票据交给村会计,由会计为其出具涉讼32张票据(欠据)。这些票据是否客观真实是本案审查的重点,龙王店村委会认为董彬所提供的证明其开支的票据存在虚假性,对于讼争借款580308.83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凭董彬提交的加盖村委会印章和政府农经站印章的票据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龙王店村委会偿还董彬借款580308.83元,其事实认定缺乏足够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董彬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彬在一审中提交的票据均是经过村会计、村委会主任及农经站核实并加盖印章后形成的,票据真实合法,所垫付的资金全部用于村内开支。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龙王店村委会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一、票据照片13张,证明涉讼32张票据(欠据)系村会计依据董彬提供的票据开具的,票据由农经站负责保管记账,对于票据的真实性农经站不负责审查。董彬质证认为:1、上述票据照片未显示出处,其来源无法考证,对此不予认可;2、即使票据是真实的,票据上亦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3、涉讼32张票据(欠据)是龙王店村委会出具的,如果虚假龙王店村委会亦有责任。二、证人董××出庭作证,证明:1、在董彬任村书记期间,董××担任村委会主任;2、涉讼32张票据(欠据)中仅有4张签有“董××”字样,其认可2张为其所签,另2张不是其所签;3、龙王店村委会提供的13张票据照片中的签字均为董××所签。董彬质证认为:董××的证言反映的是龙王店村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债权人董彬无关。董彬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证人刘××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村会计刘××知晓涉讼32张票据(欠据)。龙王店村委会认为证人刘××未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彬持涉讼32张票据主张其与龙王店村委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32张票据均为龙王店村委会出具,依次加盖有龙王店村委会及东二营乡(镇)政府农经站的公章,董彬所提供的票据与东二营镇农经站留存备案的票据一致,且就董彬为龙王店村委会垫付资金问题亦经东二营镇政府及镇党委会议定。故对于涉讼32张票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龙王店村委会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现龙王店村委会认可董彬在其任职村书记期间确实存在为村委会垫款的事实,但认为其垫款数额与涉讼32张票据载明的数额不符,可能存在利用职权弄虚作假等问题,上述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已告知龙王店村委会就上述问题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3元,由上诉人蓟县东二营镇龙王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