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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行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任哲彦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哲彦,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杭上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任哲彦。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秦文。委托代理人徐晨、徐哲,该分局民警。任哲彦为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上城公安分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哲彦、被告上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晨、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哲彦起诉称,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事件,且情节又较轻,在没有任何关押理由的情况下,在没有实施法定程序的方式下,被杭州市上城区小营派出所(杨森-警号:013587),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被迫在小营派出所关押室关押5小时(2014年2月8日12时30分至17时30分)。有小营派出所监控录像为证。在关押室显示当事人双方共5人,不给外出吃饭、喝水以及去医院验伤。处理民警杨森始终未来作当面调查、讯问与调解工作,而在派出所大厅内闲坐。上城区公安分局小营派出所这种行政侵权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与身体伤害。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在派出所内失去人身自由。2、《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国家赔偿的请求。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上城公安分局答辩称,2014年2月8日11时16分,小营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严衙弄金钱社区12幢楼下有打架警情,民警杨森带领辅警人员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打架的双方已被周围群众劝开,杨森经现场初步了解,系诸国君、诸伟民姐弟因停车停在金钱小区13幢东侧的一家食品店门口,与该店主朱建平父子发生纠纷,后双方扭打被群众劝开。民警在现场处置,查阅现场监控时,诸国君的丈夫任哲彦开车来到现场,将车挡在通道上,立即上前殴打朱建平,后被社工和杨森拉开。因现场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且多人围观,比较混乱,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过程中都有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无法立即在现场予以处置,为确保本警情的顺利处置,稳定双方情绪,避免发生进一步冲突,故杨森将纠纷当事人带回小营派出所处理。11时51分小营派出所民警杨森将朱建平、朱玮带入小营派出所办案区域,11时55分将原告、诸国君、诸伟民带入小营派出所办案区,让双方在办案区的等候区等候民警处置。之后,杨森立即展开相关工作,与当时一起到派出所的诸国君的家属沟通,家属要求民警对诸国君等人进行劝解协调。14时42分,杨森将原告、诸国君、诸伟民带离办案区域进入二楼调解室进行调解,之后杨森以背靠背的方式分别与双方进行沟通、劝解,16时25分许杨森再次在办案区域内与朱建平父子进行沟通,朱建平父子表示愿意调解。之后朱建平父子离开办案区域至二楼调解室,在杨森的主持下与对方进行面对面的调解。至16时35分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在《治安案件现场调解记录》上签字,履行了协议后,离开小营派出所。之后,任哲彦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因小营派出所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与身体伤害。综合本案过程,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有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民警杨森对本案进行调解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调解是处置此类案件的一种有效的方式,便于化解矛盾,有较好的社会效应。民警现场处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入派出所,并未对双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只是让双方当事人在一楼办案区内的等候区域内等候,等待民警处理,是现场处警的一个延续,并无不妥。且本案中民警杨森一直就办案的处置在开展相关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案的办理中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2014年4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一款、三款,被告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EMS方式送达。综上,被告小营派出所从接报警后出警,到最后调解处理,整个过程中都不存在有过错,对原告所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也是依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等候区人员登记,证明原告以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等候区等候民警处置。2、治安案件现场调解记录,证明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3、监控录像,证明现场及原告进入办案区域到离开办案区域的整个过程。4、EMS快递单,证明送达情况。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为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凡是案件办理中的涉案人员或者出警中带回的相关人员都需要进入办案区域,如果该当事人需要传唤,就需要填写涉案人员登记表格,处警没有完成,需要在派出所等候处理的,就要填写等候区人员登记表;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内容是达成调解后补填的。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现场及原告从进入办案区域到离开的过程,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赔偿请求,被告决定不予赔偿,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与纠纷对方当事人等候民警处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方与对方达成调解及调解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情况,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8日上午11时16分,被告下属的小营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民警杨森带领辅警人员出警。民警到达金钱社区12幢楼下后经初步了解,系诸国君、诸伟民姐弟因停车问题与该小区内13幢东侧食品店朱建平父子发生纠纷,双方扭打被群众劝开。民警在查阅监控时,诸国君的丈夫即原告来到现场,与朱建平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拉开后,双方当事人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处理。11时51分,民警将朱建平父子带入办案区域,11时55分,将原告夫妇、诸伟民带入办案区域,让双方当事人等候民警处置。14时42分,民警将原告等三人带入二楼调解室进行调解,16时25分,民警在办案区域内与朱建平父子进行了沟通,之后朱建平父子到二楼调解室,在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16时35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在《治安案件现场调解记录》上签字。2014年3月5日,原告以“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为由,请求被告下属的小营派出所予以赔偿。被告作出杭公上不赔字(2014)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对治安案件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原告及朱建平父子双方当事人都有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到达公安机关后,民警将其带入办案区域等候处理,并无不当。双方系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处理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将治安案件调解结案,化解矛盾,亦无不当。但被告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应提高办案效率。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哲彦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