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莹光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莹光塑胶颜料有限公司,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惠州莹光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长发北二街13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亚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旭山。原告惠州莹光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国正、委托代理人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为被告定作专用颜色色粉的供应商,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然被告在收货后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至起诉之日止累计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12月加工货款58156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15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付清货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加盖公章的订货单传真件、订货洽谈往来邮件打印单一组。二、被告加盖了收货章的送货单一组。三、原告制作的月结对账单及原、被告就月结对账单确认的来往电子邮件打印单、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付款5000元的汇款单回执。四、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一组。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订购各种色别的颜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包装好的颜料成品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在验收后,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加盖被告公司收货章。依据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及订单中各类货品单价,在2013年7月到12月间,被告收到原告价值分别为31139元,15963.5元,11929.5元,1335元,1236元,1535元的货物。原告制作2013年9月对账单所依照的送货单中编号0133769号的送货单没有留底原件,对原告依该编号送货单计算的货值18元不予确认,2013年9月原告送货价值确认为其计算11947.5元扣减18元为11929.5元。综上,2013年7月到12月间,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63138元的颜料。另,2014年1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付款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15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向其发售用于玩具调色的颜料,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加盖收货印章,原、被告就各色别颜料交易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本应在验收货品后及时支付货款,然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送货单的数量、订货单中的单价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诉请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交了2013年7月到12月间被告签收的价值63138元的送货单,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58138元,并按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答辩等相关权利,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莹光塑胶颜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138元及利息(以拖欠的58138元货款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审 判 员 杨伟国代理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