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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曾和平与刘学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和平,刘学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曾和平,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少军,男,系原告曾和平之子。被告:刘学文,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代表人:魏章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男,公司职员。原告曾和平与被告刘学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尹少军、被告刘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和平诉称:2013年11月26日,刘学文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自卸货车在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大杨村东路万利达宾馆门前路段倒车时,该货车的左侧将道路右侧骑三轮车的曾和平挂倒,造成曾和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曾和平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刘学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已承保的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故曾和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学文、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赔偿曾和平医药费及鉴定费3532元、误工费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320元。原告曾和平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及事故发生的经过;2、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9张、医疗门诊收费复印件2张及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曾和平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天数、费用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的情况;3、汉寿县龙阳镇双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证明》复印件1份、2013年度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证明曾和平的收入来源;4、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和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陪护时间的情况。被告刘学文辩称:曾和平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学文并没有逃逸现场,而是积极安排朋友进行施救。曾和平在医院治疗期间,刘学文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学文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票1张,证明被告刘学文已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缴纳交强险保险费,双方成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2、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和平住院期间,被告刘学文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的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同。如果本案交通事故是真实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例1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免除情形。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曾和平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同时,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的行政文书,公信力较高,再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支持其对该组证据据的质证意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曾和平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学文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并且利害关系人,即原告曾和平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其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且利害关系人,即原告曾和平及被告刘学文质证均无异议,其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曾和平骑三轮车自东向西由龙阳镇围堤湖中学向万利达十字路口行驶,在汉寿县龙阳镇万利达宾馆路段,遇被告刘学文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逆向停靠在路边,准备倒车。被告刘学文倒车过程中,将其车身后的原告曾和平挂倒,从而造成原告曾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曾和平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2013年11月30日转入汉寿县龙阳镇卫生院住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131.51元,其中被告刘学文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6月19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和平的损伤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曾和平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陪护时间30日。原告曾和平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8元。另查明:原告曾和平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收入来源于务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和平时常在农闲之余在其居住住所附近打零工。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轻型自卸货车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曾和平的损伤是否为交通事故引起?(二)如何确定原告曾和平的损失大小?(三)如何认定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未得到保护,从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从原告曾和平所提交的交警部门的《证明》及被告刘学文认可原告曾和平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进行综合分析,本起事故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就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辩称主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曾和平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为3532元(扣减被告刘学文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和平具有劳动能力,能通过劳动获得报酬。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和平身体创伤,短时不能劳动,必然对其造成损失,故对原告曾和平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曾和平提交了2013年1—12月的工资发放表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但该工资表不能说明原告曾和平近3年的稳定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曾和平主张以该工资表计算其误工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考虑原告曾和平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务农,对其误工损失的核算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故对原告曾和平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5384元(21836÷365×90),以上合计,原告曾和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为63924元。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曾和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依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和平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2523.2元。被告刘学文驾驶机动车逆向停车,并且倒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曾和平骑三轮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交通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刘学文对原告曾和平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00.8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和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6252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学文赔偿原告曾和平伤情鉴定费140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刘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杨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