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4年5月20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30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大汾好又多超市弄堂以400元人民币价格将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某。2、2014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事先与朱某联系并约好以400元人民币价格将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某,后朱某让马某帮其与周某进行交易。马某同意后联系周某,两人相约在临海市杜桥镇大汾坦田老爷殿附近交易,后在该处周某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马某。3、2014年4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随身携带0.41克毒品海洛因在临海市杜桥镇大汾好又多超市门口欲以4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两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等,证人朱某、马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