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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田文胜与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文胜,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永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文胜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文胜原审中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股东、董事。2012年8月5日,被上诉人召开董事会。上诉人认为该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议事规则和决议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损害了股东、董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2年8月5日董事会决议。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已经相关部门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变更了公司的名称及住址。上诉人仍以改制前的名称及住址进行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笔误将被上诉人名称中的“有限”二字漏写,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该笔误进行更正并继续审理此案。上诉人的笔误并非指向性错误。《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时须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的被告。本案被上诉人接收了传票并到庭应诉,庭审中亦认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股东的事实,故该案涉及的实体权利仅指向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实际意义上的关联。根据法律规定,对诉讼主体的笔误是可以更正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成立于1987年,2002年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成立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认可其公司是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改制而来及上诉人系其公司股东的事实。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改制申请》盖有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发起人出资方案》中关于发起人基本情况的内容均记载公司名称为“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名称系笔误,申请更正。本院认为,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2002年改制成立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系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事实清楚。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改制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发起人出资方案》,可以认定上诉人系笔误将“龙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中“有限”两字漏写。且原审中上诉人主张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名称系笔误,要求更正。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