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阿敏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阿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刑执字第124号罪犯王阿敏,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了(2010)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阿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2日交付执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以(2012)通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考核被监狱记六次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自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在六监区参加车间和食堂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考核被监狱记六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王某甲、王某乙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阿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四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韩静华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诗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