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双琪与张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李双琪。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江苏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柏青。原告李双琪与被告张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琪的委托代理人周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柏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琪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答应及时归还。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双琪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4年3月8日,被告张柏青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张柏青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张柏青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双琪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一直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柏青向原告李双琪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双琪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柏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