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法民大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潘峰与刘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大初字第226号原告潘某,男。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媒人杨某某、刘某乙介绍订婚,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整。在相处过程中,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整。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订婚是事实,在订婚的当天,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媒人刘某乙在场,他说如果男方提出退婚,彩礼款1分钱不退,如果女方提出退婚,彩礼款20000元如数退还。现在彩礼款20000元在原、被告处对象期间已花掉,其中订婚时给原告买衣服花了3000多,后来原、被告多次去双方家庭,购买礼品累计8000多元。现在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经媒人刘某乙,杨某某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相处。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在原告家举行订婚,在媒人刘某乙、杨某某的见证下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款。订婚后,原、被告购买礼品多次到原告家串门居住,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提出退婚,原、被告结束交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实证据、证人刘某乙、证人杨某某、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之间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在婚前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钱财。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于男女双方中断恋爱关系而解除婚约,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已停止交往,不能达成登记结婚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抗辩主张按照媒人刘某乙说法如果男方提出退婚,不退还彩礼款,这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彩礼款20000元的明细支出情况,故被告辩称关于彩礼款20000元在原、被告处对象期间因为给原告买衣服、给双方家庭买礼品的花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偿还能力的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数额根据双方居住、礼金花费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彩礼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志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