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昌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孙绍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孙绍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昌燚,男,1992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维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楼601室负责人钱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绍存,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昌燚诉被告孙绍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工业园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柏、被告孙绍存、人保工业园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燚诉称:2013年11月12日6时21分,被告孙绍存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兴化市戴昭线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货车车尾擦到路边由东向西行驶,由吴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绍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686.69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2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绍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154.54元的医疗费用。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工业园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工业园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粉红已另行起诉,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经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6时21分,被告孙绍存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兴化市戴昭线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昌燚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货车车尾擦到路边由东向西行驶、由吴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吴粉红、原告昌燚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绍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绍存垫付了155.24元的医疗费用,另给付原告9000元。另查,被告孙绍存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2月19日,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3月10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昌燚面部损伤致面部线���瘢痕10cm以上(不足20cm),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今,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3.取钢板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另查,苏J×××××重型自卸火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779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二次手术费6000元;医疗费合计24757.79-10000=14757元×70%=10330+10000=20330元;5、误工费106元/天×118天=12508元;6、护理费80元/天×(18天×2人+72天)=864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2654元。本院认���,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公司认为鉴定时其公司不在场,故不予认可。而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时,当事人经传票通知而缺席,且该保险公司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仍予以采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绍存认为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仅提出口头异议,而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仍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实际数额为17943.03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8天=324元。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4、二次手术费,本案原告的此项费用已经鉴定,考虑到一次性处理事故的目的,应依法认定。5、误工费,原告提供江苏省镇江市格丽珊义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2013年8月-10月工资表、该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其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工资表中却并未显示扣税依据。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3200元虽是保底工资,但如果不工作则没有工资,故本院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该标准,结合误工期限,该损失为32538元/年÷365天×118天=10519元。6、护理费为70元/天×2人×18天+70元/天×1人×(90-18)天=75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误工证据,另提供租房协议一份。上述证据可证实其在合陈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损失,结合伤残等级,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11322.03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24867.03元,伤残项目下为86455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而本起事故同时致另案原告吴粉红受伤,本院依法认定另案原告吴粉红享有本案原告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而苏J×××××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由本案原告享有。故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6455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因被告��绍存与本案原告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且系机动车之间的相撞,故应按7:3的比例分担,被告孙绍存应赔偿本案原告(24867.03元-10000元)×0.7=10407元,扣减已给付的9000元和155.24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12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昌燚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6455元。二、被告孙绍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昌燚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2元。三、驳回原告昌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3299元,被告孙绍存负担46元,原告负担515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绍翠红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