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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甲杰,菏泽开发国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志国,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万某甲,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国、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甲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4月27日在东明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7月26日生育儿子万某乙,2004年9月24日生育女儿万某丙。婚后多年来我二人夫妻感情不睦,现已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得到法院准许。此后,我二人仍无任何和好的迹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和好无望。特诉请: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万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万某甲辩称,我同意和原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儿万某丙可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我依法承担。儿子万某乙现已成年,随父随母均其所愿。婚后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务600000余元,亦应依法分担。关于祥和洗浴股份分割,我不同意原告入股成为我们的合伙成员。我认可原告从我洗浴中心伙计处为女儿生活借款2000元的事实,但这个钱与我无关,亦不认可原告为儿子交学费从张凤春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先后于1992年7月26日和2004年9月24日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万某乙现已成年,在北京参加补习班学习。女儿万某丙现年九周岁,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活中,双方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影响至二人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14日,原告张某某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后经本院依法审理,做出了(2012)东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是矛盾不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4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此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就离婚、女儿万某丙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已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武胜桥镇海头行政村海头村575号院内的厨房一间、洗澡间一间、南屋两间带一过道(较深)、西屋两间,鲁RKA9**号黑色现代轿车一辆,牡丹区李村镇祥和洗浴25%的股份。上述房产及车辆后经依法鉴定评估,其现价值分别为:房产为72720元,车辆为57400元;原告张某某另主张还有夫妻个共同财产:杨树150棵、另由被告万某甲掌控的小麦出卖款4000余元。该主张经被告万某甲质证,仅认可150棵为其所栽,但辩称该树木所有权与其所在生产队有争议,亦不认可由其掌控小麦出卖款4000余元的事实;被告万某甲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600000余元,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借款小票复印件3张、借据复印件8张及部分借据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张。该主张经原告张某某质证,对有共同债务600000余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亦不认可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另有,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调查祥和洗浴合伙人李景莲、冷宪华、张春生的笔录各一份,并由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万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已就婚生女儿万某丙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故女儿万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万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25%,自庭审之日起,至女儿18周岁时止计算,为10620元×25%×8年+10620元×25%÷12个月×1个月=21461.25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武胜桥镇海头行政村海头村575号院内的厨房一间、洗澡间一间、南屋两间带一过道(较深)、西屋两间,鲁RKA9**号黑色现代轿车一辆。本院酌情做如下分割:房产及车辆归被告万某甲所有,由被告万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折价款65060元。对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他共同财产:杨树150棵及由被告万某甲掌控的小麦出卖款4000余元,以及其为儿子借款10000元所形成的共同债务的事实。因被告万某甲辩称该树木所有权归属与他人有争议,小麦出卖款4000元钱及10000元借款不存在,且原告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但原告张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对原告张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祥和洗浴25%的股份,因该股份现价值本院暂无法通过协商一致、评估、竞价的方式确定,且做为合伙人之一被告万某甲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张某某成为合伙组织成员,致本院暂无法对该财产进行折价分配或实际分割。但原告张某某可待该股份价值确定后或实际分割股份条件成熟时,另行起诉。对被告万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0余元的事实,因其仅提供了部分借据的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原告张某某不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亦否认该债务的存在,故被告万某甲举证不充分,不能佐证其举证目的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被告万某甲亦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对被告万某甲主张原告张某某庭审前已拉走了部分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万某甲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女儿生计所借被告万某甲伙计的2000元钱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债务,每人应分担1000元。偿还时,先由被告万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进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万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万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21461.25元。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武胜桥镇海头行政村海头村575号院内的厨房一间、洗澡间一间、南屋两间带一过道(较深)、西屋两间,鲁RKA9**号黑色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万某甲所有,由其支付原告张某某折价款65060元。四、婚后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000元。偿还时,先由被告万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进行偿还。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万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邢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