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08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洁虹与袁胜宏、袁胜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洁虹,袁胜宏,袁胜钰,杨海,袁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829-1号申请执行人陈洁虹。委托代理人刘渝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胜宏。被执行人袁胜钰。被执行人杨海。被执行人袁福兴。陈洁虹与袁胜宏、袁胜钰、杨海、袁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袁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陈洁虹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为5万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2、袁胜钰、杨海、袁福兴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陈洁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600元(含财产保全费291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陈洁虹预交),由袁胜宏、袁胜钰、杨海、袁福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的财产调查及强制执行措施为:1、被执行人袁胜宏名下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余额;被执行人袁胜宏名下暂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公积金存款;2、被执行人袁胜钰名下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余额;被执行人袁胜钰名下暂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公积金存款;3、被执行人杨海名下无锡市塔影二村4号401室的房产情况,所有权人为杨海,共有权人为王蕙,建筑面积为57.75平方米,由杨海实际居住系唯一住房,本院已于2014年8月29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产权查封;被执行人杨海暂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因涉及共有权人利益,故本院暂不对该房产进行处置;4、被执行袁福兴于2014年5月去世,无银行开户信息;5、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洁虹向本院提供的无锡市金匮苑54号101室房产,本院向产权登记部门咨询了解,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未进行产权登记,故暂不能进行产权查封。6、因被执行人袁胜宏、袁胜钰、杨海因未申报财产、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奚 刚执行员 赵志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