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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廖建桥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芙行初字第96号原告廖建桥,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地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法制科副科长,住****。委托代理人王志峰,男,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副所长,住****。原告廖建桥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谷芸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9月5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桥、被告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和王志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4日,芙蓉分局作出芙公(马坡)决字(2014)第04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廖建桥行政拘留10日。原告廖建桥诉称:因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廖建桥于2014年3月13日到达北京市,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前排队准备参观毛主席纪念堂时,被公安人员扣留,后被政府工作人员送回长沙。廖建桥认为其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芙蓉分局作出的决定书于法无据,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廖建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徐方清的证言;2、证人李小平的证言;3、证人周晓琴的证言;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被告芙蓉分局辩称:2014年1月至3月12日期间,廖建桥多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非接访场所反映问题,且不听劝阻,扰乱了上述公共场所的秩序,芙蓉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芙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侦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廖建桥、解文滔的询问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关于依法处理廖建桥涉访违法行为的建议函;11、工作说明,证明廖建桥多次到北京市非正规途径上访的事实;12、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建议函、证明廖建桥多次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并扰乱北京治安秩序;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廖建桥多次到北京市非访被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14、西龙村村委会回复,证明对廖建桥相关诉求的答复;15、马坡岭街道办事处情况汇报,证明对廖建桥相关诉求的答复;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廖建桥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廖建桥、被告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廖建桥因其房屋征地安置等问题,于2014年1月至3月12日期间,携带信访材料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非接访公共场所反映问题,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芙蓉分局根据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建议函对廖建桥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了廖建桥的相关违法事实,遂作出决定书,决定对廖建桥行政拘留10日。廖建桥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廖建桥居住于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分局对廖建桥在北京市相关违法行为的治安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限。芙蓉分局经调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的情况证明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廖建桥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廖建桥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履行告知等法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廖建桥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同时,廖建桥行政处罚案件系芙蓉分局自行立案调查的治安行政案件,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廖建桥的违法行为是否立案、是否移交相关案件线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廖建桥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建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廖建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谷芸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彭泊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