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邹和友诉李富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和友,李富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邹和友,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富昆,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邹和友诉被告李富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和友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李富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和友诉称,2013年5月,原告邹和友承建被告的蓝色海岸酒店门口大型塑石假山一座、自然景观假山一座,共计工程款40,833元,其中被告已经给付了2,000元的定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83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33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富昆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约定由原告邹和友承建被告所有的蓝色海岸酒店门口大型塑石假山一座、自然景观假山一座、共计工程款40,88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原告定金2,000元,尚欠原告邹和友38,833元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富昆支付工程款38,8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和友与被告李富昆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李富昆支付工程款38,8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和友工程款38,833元。如被告李富昆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李富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孝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 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