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知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岚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知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湛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岚,系包头市昆区先锋音像超市业主,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艺洲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岚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知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艺洲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系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第1-52集的著作权人。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将上述著作权以独占许可形式授权给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20年。2007年10月10日,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将《大耳朵图图》的出版、复制、发行权独家授权给广州艺洲人公司,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州艺洲人公司发现高岚公开销售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光盘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后,于2012年10月25日到高岚经营的包头市昆区先锋音像超市购买了一套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电视系列作品的压缩光碟,并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对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出具了(2012)包天泽证内民字第1027号公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高岚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对广州艺洲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侵权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广州艺洲人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广州艺洲人公司享有《大耳朵图图》出版、复制、发行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高岚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名称为《大耳朵图图》,外观虽有部分差异,其性质属于对原作品的复制、发行。故高岚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广州艺洲人公司对该音像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且高岚不能提供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广州艺洲人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广州艺洲人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供其商誉及市场份额所受损失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广州艺洲人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失提供证据,且高岚作为销售商也未提供其销售获得利益的证据,故综合考虑高岚过错责任、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作品的数量、商业零售企业的一般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律师费、公证费和工商查档费,综合考虑广州艺洲人公司的损失赔偿主张。综上所述,广州艺洲人公司诉讼理由充分,对其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七)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二)高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元;(三)驳回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岚负担。上诉人广州艺洲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一审判决2000元不足以支付购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根本就没有赔偿损失。另外,一审超审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州艺洲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州艺洲人公司经合法授权,在中国境内享有《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且在授权的有效期内,广州艺洲人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权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高岚在广州艺洲人公司享有上述权利的期限内,销售《大耳朵图图》的事实存在。现高岚不能证明广州艺洲人公司不享有《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大耳朵图图》具有合法来源,不属于侵权产品。因此,可认定高岚侵犯了广州艺洲人公司对《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的发行权。广州艺洲人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收据、购物小票,证实上述费用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广州艺洲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高岚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高岚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作品的数量及利润、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及损失数额,判决高岚赔偿广州艺洲人公司实际支出费用、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广州艺洲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高岚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州艺洲人公司主张一审审理期限过长,但并没有影响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且广州艺洲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对本案二审的审理结果没有实质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玲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