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聂某某,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金某某,男,1984年2月15日生,回族,济南思远制衣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日生一子金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特别是有了孩子以后,双方就经常性的为了一点点琐事争执不休,经常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小学和中学的同学。双方于2008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子金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照顾子女及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8月初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经过相处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经过两年多的磨合,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自双方生育子女后,因照顾孩子产生矛盾。被告应当在工作之余多帮原告照顾家庭和孩子,原告也应当多体谅被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聂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