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勇与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蔡勇,男。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蔡勇与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及委托代理人张延杰,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承建舞阳县产业区标化工业厂房。2010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建筑工程材料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如承建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双方办好结算手续,可以申请到业主方,代扣代付。协议达成后,原告为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水泥、沙子、石子计94236元。结算后,承建方被告亿陇公司未付款,原告申请业主方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代扣代付,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下欠44236元。经数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恳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442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双方办好结算手续,可以申请到业主方,实施有关规定,代扣代付”;2、2010年12月24日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肖保雨、收料员曹西雷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原告蔡勇水泥款、河沙款、石子款共计94236元。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代付给蔡勇50000元,下余44236元至今未付。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舞阳县产业聚集区产业项目以前由北京中维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后来为了便于管理,又在舞阳县成立舞阳瑞城投资有限公司。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承接了北京中维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舞阳产业聚集区的全部业务。2013年4月23日,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维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北京中维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10万元。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舞阳的其他债务与北京中维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所以舞阳瑞城投资有限公司不该支付原告44236元。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根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2010年9月27日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维宏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北京中维宏泰公司承建的河南省舞阳县产业聚集区A、B标化工业厂房,每平方米220元,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协议签订后,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组织工人、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承建了3#、4#、5#、6#、7#、8#厂房的基础部分。经过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维宏泰公司对账,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可北京中维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000元,并已代付舞阳县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砼款500000元、代付舞阳县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60000元、代付蔡同江(即本案原告)砂石款50000元、代付李国营机械费20000元。据此,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维宏泰公司达成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剩余款项约127000元,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意北京中维宏泰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本案终结。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舞阳的其它债务与北京中维宏泰公司无关”。在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北京中维宏泰公司在舞阳县产业聚集区标准化厂房期间,原告与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达成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协议,其中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双方办好结算手续,可以申请到业主方,实施有关规定,代扣代付”。协议达成后,原告为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2010年12月24日,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工作人员肖保雨、曹西雷为二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55200元、河沙款26796、石子款12240元,共计94236元”的证明一份,双方结算后,承建方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付款,北京中维宏泰公司代付给原告50000元,下欠44236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结合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原告蔡勇砂石款954236元,双方结算后北京中维宏泰公司代为支付50000元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44236元,因此,原告蔡勇请求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44236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有代扣代付协议,并且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代扣代付50000元,与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均不相符,因此,其请求被告舞阳瑞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4423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蔡勇建筑材料款442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伟 宏审 判 员 刘 昭 君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斐(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