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罪犯钱万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万勇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4826号罪犯钱万勇,男,汉族,中专文化,1977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8)溧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万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六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106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钱万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钱万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钱万勇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未交纳罚金,相关部门出具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万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万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