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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新昌县奥力丰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新昌县奥力丰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吕约梅,张燕罗,新昌县永丰轴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354号。负责人:李华,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盈佳。被告:新昌县奥力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燕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城南乡石溪后山104国道线边。法定代表人:俞祺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约梅。被告:张燕罗。被告:新昌县永丰轴承厂,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县城南开发区振兴北路**号。负责人:吕约梅,该厂厂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新昌县奥力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丰公司)、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伟公司)、吕约梅、张燕罗、新昌县永丰轴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盈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洪伟公司签订编号为sx01(高保)2012025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伟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奥力丰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张燕罗、吕约梅签订编号为sx01(高保)2012025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奥力丰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万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永丰轴承厂签订编号为sx08(高保)2013009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昌县永丰轴承厂为原告与被告奥力丰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万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奥力丰公司签订编号为sxzx0710120130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奥力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被告奥力丰公司的借款已欠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奥力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二、被告洪伟公司、吕约梅、张燕罗、新昌县永丰轴承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洪伟公司、永丰轴承厂为被告奥力丰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吕约梅、张燕罗为被告奥力丰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奥力丰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4、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催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拟证明五被告已明确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6、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奥力丰公司已拖欠本息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奥力丰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使其甩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原告与被告洪伟公司、吕约梅、张燕罗、新昌县永丰轴承厂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奥力丰公司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同时查明,原告向五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力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四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奥力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借款,且原告业已通过诉讼向五被告送达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原告与被告奥力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已于2014年7月17日提前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奥力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奥力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洪伟公司、吕约梅、张燕罗、新昌县永丰轴承厂对被告奥力丰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奥力丰轴承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吕约梅、张燕罗、新昌县永丰轴承厂对被告新昌县奥力丰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关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