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珙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何兴荣与黄业勇、惠搏采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何兴荣,女。被告黄业勇,男。被告珙县巡场镇惠搏采石厂(简称惠搏采石厂)。负责人袁天惠。委托代理人牟玉刚,该厂职工。原告何兴荣与被告黄业勇、惠搏采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荣,被告黄业勇,被告惠搏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牟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荣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黄业勇因经营珙县底上路B段烂路改造工程以及珙县惠搏采石厂,自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按3%计算。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2009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本金及利息,本金尚欠46000元,利息尚欠12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业勇协商续签借款协议,被告黄业勇续借本金46000元,每月利息按3%计算为14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黄业勇未按约定内容履行。2014年4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没有钱。经朋友牟八劝说,三方协商,被告黄业勇要求原告让本金10000元,所有利息不追究,每月还款3000元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用珙县惠搏采石厂作借款担保。同日,三方协商一致签定借款协议,被告借款36000元,每月于15日前支付3000元本金至付清为止。达成协议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2、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9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业勇辩称,借款是事实,该款应该偿还,也同意偿还。被告惠搏采石厂辩称,被告黄业勇向原告何兴荣借款是事实,三方协商签订了协议。审理查明,被告黄业勇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何兴荣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4年1月14日,原告何兴荣与被告黄业勇结算了2009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本息,被告黄业勇尚欠原告本金46000元及利息12500元。同日,原告何兴荣与被告黄业勇协商后续签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何兴荣(甲方),借款人黄业勇(乙方)一、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正),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二、利息:每月按时给付利息1400元……何兴荣、黄业勇均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当日,被告黄业勇向原告何兴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兴荣现金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正),每月按时付息1400元,不得拖欠……借款人:黄业勇。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何兴荣利息12500元……欠款人:黄业勇本笔。协议签定后,被告黄业勇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何兴荣与被告黄业勇、惠搏采石厂三方经协商后由原告何兴荣让本金10000元,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何兴荣(甲方),借款方黄业勇(乙方),担保方惠搏采石厂(丙方)一、事由:①乙方因惠搏采石厂生产周转资金不足,自愿在2014年1月14日向甲方借款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二、双方协议解决如下:①2014年1月14号,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36000元,乙方每月在15日以前按时付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现金给甲方。逐月偿还,直到还清为止,甲方不再收取利息。②乙方在2013年6月份到2014年1月30日止,欠甲方利息12500元,甲方不再追收。(原欠条退还乙方,甲方保留复印件留底)。③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③乙方在2014年2月份到3月份止,欠甲方利息2800元,甲方不再追收。④乙方每月在15号前按时如期偿还债务3000元现金给付甲方,以上第二条款第①生效。……共计偿还叁万陆仟元正。从厂正常起执行,不在收利息。甲方何兴荣、乙方黄业勇、丙方惠搏采石厂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盖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2014年4月17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经结算后,双方协商自愿签订。被告黄业勇自认在2014年4月17日签订协议后,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1月14日借款协议、借条、欠条、2014年4月17日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2014年4月17日,原告何兴荣与被告黄业勇、惠搏采石厂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经结算后协商签订的,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业勇向原告何兴荣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证据充分,被告黄业勇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在该协议中对被告惠搏采石厂的担保方式作了约定,故被告惠搏采石厂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何兴荣与被告黄业勇是在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后,原告何兴荣放弃借款本金1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6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该协议中已约定被告不再支付所欠利息,同时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9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业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兴荣借款本金36000元。二、由被告珙县巡场镇惠搏采石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黄业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