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满城县商务局畜禽水产品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商务局畜禽水产品公司,刘勇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满城县商务局畜禽水产品公司。地址,满城县眺山营村东。法定代表人董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满城县满城镇眺山营村村民。原告满城县商务局畜禽水产品公司(以下简称畜禽水产品公司)与被告刘勇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畜禽水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畜禽水产品公司诉称,原告畜禽水产品公司牛奶厂是原告公司的下属单位,由原告经营管理。1995年因经营不善停产,原满城县商业总公司作为满城县畜禽公司主管部门,负责满城县畜禽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场地、设施、房屋等财物的维护和管理。2003年1月1日,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满城县商业总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10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所租赁的场地,至今无偿占用。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满城县商务局畜禽水产品公司牛奶厂,(包括占牛奶厂厂地3.4亩以及房屋17间);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所租赁的原告畜禽水产品公司牛奶厂日止的租赁费用,每月按照3000元计算,截止到2014年5月1日为51000元。被告刘勇辩称,我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要求继续租赁。经审理查明,原告畜禽水产品公司于1993年6月26日经原满城县计划委员会批复成立,为全民性质,直属满城县商业局领导,1993年7月1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系原告畜禽水产品公司职工。199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乙方(牛奶厂刘永尔)租赁甲方(原告畜禽水产品公司)牛奶厂作为经营场地,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互为权力和义务,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的权力和义务:(1)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可根据市场变化随时调整经营范围,按照价格规律,掌握市场行情,但不得违犯国家法律法规。(2)在保证完成上交租赁费的前提下,从业人员的工资奖励及福利待遇,由乙方自行掌握,但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待遇。二、乙方的义务:(1)自办营业执照,享有法人资格,财务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超收全留、欠收自补,保证完成上缴租赁费。(2)积极参加安全保卫工作,增强消防意识,及时排除事故隐患。(3)爱护公共财产,保证固定资产完好无损,损坏照价赔偿。(4)积极参加各项政治活动和公差、公务活动,接受上级部署的各项任务和各项捐赠活动。(5)有义务为甲方保管好以下物品(大缸23个、打毛机1台、万能机1台、桌子1张、房屋11间、钢板1块)。(6)积极响应党的号召,搞好计划生育,违反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终止本合同。甲方的权力和义务:(1)有权对乙方的各项工作及经营活动施以监督和检查,保证国家政策法令的贯彻落实。(2)有权对乙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有违章违纪和其它问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处理,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3)有权根据甲方地方、房屋、布置安排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四、甲方的义务:(1)有义务为乙方帮助协调各种关系,不干预乙方行使自主权,做好服务工作。(2)根据情况,有义务改善环境、增加设备。五、租赁起止时间和租赁费交纳时间:(1)此合同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0四年三月一日止,共10年。(2)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交清今年的租赁费1500元,以此论推,如不按时交纳,有权终止合同,另行租赁。六、甲方(注:应为乙)双方不能善自变更合同。一方需变更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书面报告,另一方同意后方可变更。否则,单方终止合同赔偿对方全年租赁费的50%。七、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九空缺)十、乙方租赁以后,除原固定资产以外,按第5条数量,乙方新增加建筑设施,到期后归乙方,甲方不收。甲方代表:董喜增乙方代表:刘勇95年3月1日”。董喜增、刘勇分别签字并捺手印。199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改建协议书》载明:“甲方商业局畜禽水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喜增乙方畜禽水产品公司奶牛场代表刘永尔事由:根据乙方提出的申请,需把乙方使用甲方的南房三间改建成西房,据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改建需要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2、改建后房屋所有权仍归公司。3、改建后,乙方必须保证原有房屋的价值。二:乙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同意乙方改建房屋‘2、改建中甲方不负责如何费用,但有权对乙方改建监督。3、改建后的房屋到乙方承保合同期满,甲方收回,但不接受乙方提出的多种条件。…”董喜增、刘勇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2003年1月1日,满城县商业总公司与刘勇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满城县商业总公司乙方:畜禽公司职工刘勇为保证固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甲方同意将畜禽公司牛奶厂租赁给乙方,经双方共同协商签定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租赁期限1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二、租赁费:每年租赁费为1500元。三、租赁费缴纳时间及方式:自本合同签定之日做为每年租赁费缴纳时间(即每年1月1日)。以此类推,并按时将年租赁费交到商业总公司财务科。四、具体有关条款1、乙方租赁甲方牛奶厂地一处,房屋17间(西房三间、北房十四间)。2、乙方必须对所定的年租赁按时交纳,不得迟延。如有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对甲方资产、场地负责,保持所租资产场地、房屋设施等完好无损,并及时对房屋围墙等进行维修,一切费用自行解决,租赁期满后无偿交还甲方。4、乙方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有由依法承担,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5、乙方在租赁期间,在岗职工的社会统筹、工伤、大病、生育、养老等保险金均由乙方负担。6、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法规,接受卫生、环保等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如遇国家政策变动,终止合同,双方另行协商。…”满城县商业总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刘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3月29日,满城县商务局向本院起诉刘勇,要求刘勇返还租赁的牛奶厂。本院以满城县商务局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了其起诉。2013年11月10日,满城县商务局、满城县商务局畜禽水产公司书通知载明“畜禽水产公司刘勇:经局委会、畜禽水产公司职代会研究同意决定,限你在2013年11月18日之前必须无条件将租赁到期的3木土地交出。否则将采取断水断电等强制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自己负担。”到期,被告未交付租赁场地、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等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畜禽水产品公司虽隶属于满城县商业总公司,但系依法成立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行使经营自主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合同关系始于1995年,期间10年。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内,满城县商业总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2003年的租赁合同,虽然合同内容涉及作为独立法人的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不是以本案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是以满城县商业总公司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订立不符合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无论合同订立前本案原告是否授权、订立后本案原告是否追认,该合同对本案原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合同关系回归到1995年的初始合同状态。原告以满城县商业总公司与本案被告的合同内容及合同于2013年到期为基础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牛奶厂场地及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原合同有差别,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以后实际占用牛奶厂期间的租赁费用,虽确系被告实际占用,但原告未提供要求每月3000元租金的依据,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满城县商务局畜禽水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满城县商务局畜禽水产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丽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白江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