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鞠某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同居生活,1994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5月25日生育男孩鞠佳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鞠某某离婚。被告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黄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黄某某与鞠某某于1994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冲河镇旭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鞠某某与黄某某于1991年10月同居生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鞠某某于1971年8月6日出生,黄某某于1974年7月16日出生,鞠佳平于1992年5月25日出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鞠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鞠某某于1991年10月同居生活,1994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5月25日生育男孩鞠佳平,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彦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