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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丰县洽湾镇。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字(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以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造成其人身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营业部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9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以与被告人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赔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为由,撤回对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营业部的附带民事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9mg/mL)后无证驾驶赣FP91**小型轿车由交通路往三岔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丰县交通路石子山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因醉酒无法规范操控车辆,致使车辆撞上前方道路旁边行人夏某某、杨某和手推斗车的彭某某,造成彭某某重伤一级、夏某某和杨某受伤,赣FP91**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长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某、夏某某、杨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法医鉴定意见;8、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9、事故责任认定书;10、年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谢某某向南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又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李小亮辩称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酌情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赣FP91**小型轿车由茅店村往交通路三岔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丰县交通路石子山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因醉酒无法规范操控车辆,致使车辆撞上前方道路旁边行人夏某某、杨某、彭某某,造成彭某某重伤一级、夏某某、杨某受伤,赣FP91**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谢某某于2014年3月7日15时主动到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赣FP91**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刘某某;2、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部分损失,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还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杨某各1500元。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因为受伤一直在医院住院,他不记得自己是怎么受伤的,是他妻子徐某某告诉他他是被车子撞伤的。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中午他与被告人谢某某在千禧一家酒店喝完酒后准备去他家,当他开车到县幼儿园时感觉头晕,便停车小便,他下车小便时没有拔下车钥匙。小便完后就看到谢某某坐在正驾驶位,于是他就坐在副驾驶位,当时他好像听见谢某某说我喝了酒,让他来开车,于是他就没有制止谢某某开车,之后他就躺在副驾驶位上睡觉,直到撞车后才醒来。谢某某开车后他没有教他换挡,当谢某某驾驶赣FP91**小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谢某某并没有询问他转向灯在哪,他也没有帮谢某某打转向灯。他不知道谢某某没有驾驶证,赣FP91**小车车主是他,车辆已经年检并办理了保险。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彭某某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彭某某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鉴定人员资格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做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送达回证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被告人谢长孙。2014年6月20日《南丰衡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彭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一级。4、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由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赣FP91**小型轿车,经鉴定赣FP91**小车行驶系、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的相关技术,鉴定人员资格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做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送达回证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已被告人妻子黄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妻子徐某某。5、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由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谢某某静脉血,经鉴定谢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0.9mg/ml,鉴定人员资格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做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送达回证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已被告人家属谢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妻子徐某某。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夏某某、杨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送达回证证实该责任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家属谢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妻子徐某某。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丰县交通路石子山加油站路段,被告人驾驶的赣FP91**小型轿车的受损情况,现场散落物情况,被告人谢某某抽血情况。8、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该大队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赣FP91**小型轿车进行了扣押的事实。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75年9月13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交通事故后,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杨某的损失各1500元;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彭某某已经收到了赔偿款,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3月7日主动到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1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中午他和朋友在南丰国际花园边上的酒店喝酒,15时左右他和刘某某一起离开酒店,从酒店出来他和他哥哥谢某甲坐在刘某某驾驶的赣FP91**小车去盱江花园刘某某家里,刘某某开到县幼儿园前面的傩乡大道路口时,刘某某停车上厕所,他们也下车上厕所,他先上完厕所后见车门没有关就坐到驾驶室想开一下,刘某某回来后看到他坐在驾驶位后就坐在在副驾驶位上,好像还是刘某某帮他启动车子,车子启动后他驾驶车辆往盱江花园方向行驶,当他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路口的时候,他准备打转向灯左拐弯,但是不知道转向灯在哪,便问了刘某某,然后刘某某帮他拨了转向灯,然后他就从左边后视镜看后面有没有车子准备左转弯,但是他打错了方向,车子往右边了,等他回过头看的时候发现车子前面有人,他想刹车躲避,但是踩到油门。车子就往前面撞了过去,车子侧面撞三个人,车头就撞了路边停的一部小车。停车后他立即下车查看,见旁边有人就让帮他报警,他一直在现场没有走,在120救护车和交警到现场后就先把伤者送去了医院,交警勘查完后发现他喝了酒就带他到县医院抽血做酒精含量的检测,抽完血他被交警问话,事情经过就是这样。赣FP91**小车车子是刘某某的,有合格证和保险,他没有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人重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酒后无证驾驶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谢某某在交通事故后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彭某某等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人民陪审员  胡志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