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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广太与夏文明、张欣、王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太,夏文明,张欣,王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王广太,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夏文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欣,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牛凤永。被告王宗胜,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广太诉被告夏文明、张欣、王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太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张欣的委托代理人牛凤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明、王宗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夏文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4日前还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欣为其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夏文明需继续使用该借款,2011年11月19日又与原告签订续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宗胜、张欣为其担保,同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于2012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续借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3月18日前还款,被告王宗胜、张欣为其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及违约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夏文明、王宗胜均未答辩。被告张欣辩称,最后一次保证合同中,借款未实际履行,被告张欣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文明系个体工商户青州市振利劳保手套厂业主,被告张欣系个体工商户青州市旭日升劳保手套厂业主,被告王宗胜系原个体工商户青州市景丽塑料加工厂业主,青州市景丽塑料加工厂于2012年6月8日更名为青州市景丽塑料经营部。2011年9月15日,被告夏文明以青州市振利劳保手套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1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被告张欣以青州市旭日升劳保手套厂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履行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夏文明转款400000元,夏文明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文明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并于2011年11月19日又以青州市振利劳保手套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8日,其他约定内容同前合同,原告又与被告张欣、王宗胜以及案外人张景丽、冯亭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除借款期限外,其他内容同前合同。被告夏文明又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注明借款本金转自2011年9月15日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文明按约支付利息后,再次以青州市振利劳保手套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8日,其余合同内容同前。同时,原告又与青州市旭日升劳保手套厂、青州市景丽塑料加工厂、冯亭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除借款期限外合同内容同前,被告张欣、王宗胜分别在个体工商户印章下法定代表人栏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文明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1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凭据三份、银行转款单一份、个体工商登记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文明、张欣、王宗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个体工商户字号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被告夏文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支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文明归还约定利息,又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进行续期转借,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向被告夏文明主张借款本金和所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欣自被告夏文明第一次借款即为其提供担保,对被告续期转借也是明知的,其仍自愿提供担保,而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应对上述借款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欣关于最后一次提供担保时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文明、王宗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明归还原告王广太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欣、王宗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山审判员 李荣江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文桂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