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善兴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汤秋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兴,汤秋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137号原告杨善兴。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秋雨。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纪东。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善兴诉被告汤秋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兴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维、被告汤秋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善兴诉称,2013年7月6日3时12分许,在上海绕城高速202公里约10米处,被告汤秋雨驾驶冀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冀DJX**挂半挂车),与驾驶沪A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A5X**挂半挂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兴善、被告汤秋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320.8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9.60元(按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28,142元(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56,284/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30,496元(19,208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44元、辅助器具费557,410元[轮椅1,570元、拐杖140元、助行手杖100元、假肢及维护费555,600元(假肢68,000元×5+硅胶套8,000元×10+假肢维修费68,000元×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5,275元(13,425元/年×19年)、物损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汤秋雨予以赔偿。被告汤秋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冀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JX**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对超过保险的部分,本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为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认为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冀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JX**挂半挂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理赔时以50万元为上限;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38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可1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金额高于上海市人社局对于辅助器具费的规定,认为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利益关系,对于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已安装的假肢费用过高,且更换的频率过高,故对更换频率及价格均有异议,要求第三方假肢厂或鉴定部门对原告假肢及维护费的合理性出具证明或进行鉴定,对于轮椅、拐杖、助行手杖认为系重复主张,具体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原告的丧劳证明、原告父母的农村收入证明、孩子的出生证明,故对被抚养人资格不予认可,如原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明,也仅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从定残日起计算到孩子满18周岁,并应考虑原告的伤残及丧劳程度,具体请法院依法酌定;物损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6日3时12分许,在上海绕城高速202公里约10米处,被告汤秋雨驾驶冀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冀DJX**挂半挂车),与驾驶沪A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A5X**挂半挂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兴善、被告汤秋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56,320.84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部门鉴定,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二、被告保险公司系冀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JX**挂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商业三者险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三、原告杨善兴户籍性质属山东省家庭户。原告父亲杨世田(1951年9月1日生)、母亲杨曹氏(1952年8月16日生)均为山东省农业户籍,杨世田与杨曹氏共生育子女二人,为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原告与其妻子王福霞共生育二子,为杨庆广(2001年10月24日生)及杨庆麟(2009年7月15日生)。四、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起至其单位担任集装箱卡车驾驶员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休息期间,该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五、原告因截肢,至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花费68,000元,另配备硅胶套,花费8,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硅胶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两年,硅胶套无需维修。原告受伤后,因行动不便,购买轮椅花费1,570元,购买拐杖花费140,购买助行手杖花费100元。审理中,被告汤秋雨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超过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从业资格证、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轮椅发票、拐杖发票、助行手杖发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假肢发票、巨野县田庄镇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汤秋雨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时,所发生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320.8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0,496元、鉴定费1,800元,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本案确定的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8天,本院酌情支持76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的货运驾驶员,本院予以采信。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前收入情况及事发后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1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4、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轮椅花费1,570元,购买拐杖花费140,购买助行手杖花费1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并要求对假肢及维护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截肢,首次配置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花费68,000元,另配备硅胶套,花费8,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首次配置假肢及硅胶套的价格,参考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假肢更换、维修费用的证明,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今后20年中更换假肢(4次)、更换硅胶套及维修费共计350,000元。本项合计427,810元。5、交通费:原告因治疗、鉴定等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儿子均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被扶养人的资格均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该质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扶养人情况等因素,本院按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父亲杨世田49,672.50元、原告母亲杨曹氏53,700元、原告长子杨庆广12,082.50元、次子杨庆麟33,562.50元。本项合计149,017.50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7、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情况,然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财物损失实属难免,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7,604.34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2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六项计220,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241,0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前述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333,302.17元。被告汤秋雨于事发后支付原告的现金4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善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24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善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333,302.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杨善兴返还被告汤秋雨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1元,由原告杨善兴负担709元,由被告汤秋雨负担4,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